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四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景春、马金兰等与霍忠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春,马金兰,霍忠绶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兰。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忠绶。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景春、马金兰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春、马金兰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霍忠绶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原告张景春与被告霍忠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宋家庄村邢昔公路西侧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张景春使用,用于出售电动车、油烟机等,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在租赁期间的2014年2月2日0时30分左右,该房屋发生火灾。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就房屋火灾一事,达成一份修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垫资对房屋进行修建,具体费用据实结算后由二原告承担,并约定对垫付的资金,由二原告按月支付10‰的利息,原告张景春与被告霍忠绶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张景春的同村人张保勤、张起敏及许振华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2月27日,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为该起火灾事故出具了邢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二原告租赁房屋里屋东墙的配电柜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电加热器烧烤、遗留火种和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现二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原审认为,二原告在租赁被告的房屋期间发生火灾,被告霍忠绶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二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因二原告暂时拿不出钱修��火灾损毁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先行垫资修复房屋后据实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签订时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邢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注明火灾系被告的过错所引发,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承租被告的房屋存在重大瑕疵,且该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以该协议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景春、马金兰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景春、马金兰自行负担。张景春、马金兰上诉主要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2月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电动车门市发生火灾,造成上诉人的电动车等及若干家具物品烧毁,被上诉人房屋顶棚也被不同程度烧毁。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火灾,不能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物被毁时就让承租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发生火灾的原因明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火灾后果及责任。邢台县消防大队出具(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分为门市配电柜处,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过于自信的过失,线路长期老化未得到及时维修才造成火灾,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此次火灾的后果及责任。3、��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撤销。2014年2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修缮的赔偿协议,按协议上诉人不但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赔偿,却要赔偿被上诉人的房屋修缮费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前,在事故并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邢台县宋家庄村邢昔公路西侧房屋,用于出售电动车、油烟机等。2014年2月2日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致使二上诉人的货��被烧毁,被上诉人的房屋也不同程度遭到毁坏。关于起火原因,邢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该门市里屋东墙的配电柜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防火、电加热器具烘烤、遗留火种和自然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火灾系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二上诉人应承担租赁期间造成租赁物被毁的责任。2014年2月4日双方在中间人见证下达成房屋修缮协议,由被上诉人垫资对房屋进行修建,具体费用据实结算后由二上诉人承担,还约定了垫付资金的利息等。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该房屋修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当认真履行。现二上诉���以房屋修缮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景春、马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