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正伟与吴高贵、吴妙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正伟,吴高贵,吴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陈正伟。被执行人吴高贵。被执行人吴妙花。陈正伟与吴高贵、吴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丽庆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高贵、吴妙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正伟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高贵、吴妙花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正伟纠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吴高贵、吴妙花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同德新村X幢X号的房产;被执行人吴高贵、吴妙花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信息;在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出吴高贵在庆元县松源镇菇市一路X号有庆元县XX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就未参加年检,被执行人吴妙花在庆元县松源镇聚丰商铺X号开XXX店现已关门,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高贵、吴妙花尚欠申请执行人陈正伟纠纷款250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2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