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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岳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岳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郑岳雄。委托代理人王心勉。委托代理人蔡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开钧。委托代理人林桂旋。原告郑岳雄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岳雄的委托代理人蔡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桂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50分,郑岳雄驾驶粤V3C3**小型轿车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兴利塑胶厂要到榕城区,途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天福东路冠阳加油站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郑少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面搭载郑江城)发生碰撞,造成郑江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处理,作出第44520392014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岳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少光、郑江城无责任。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郑岳雄负责郑江城住院治疗费用(凭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结算);二、郑岳雄再一次性赔偿郑江城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整(6800.00元)作为郑江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等一切费用;三、粤V3C3**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的损坏修复费由郑岳雄自行负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粤V3C3**作出评估,核定金额8258元,原告将资料递交至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做出拒赔申请,告知驾驶证过期,不能赔偿,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保,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诉驾驶证过期不能索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给郑江城赔偿款41520.7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4720.77元;伙食费3100元、护理费3993.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超过人民币6800元,按6800元计)及自身车辆维修825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保险车辆粤V3C3**在被告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00:00:00起至2014年9月30日23:59:59止,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00:00:00起至2014年9月30日23:59:59止。被保险人和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意思自治情况下的合法民事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签署投保单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被告同意承保并依法依规出具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二、本案原告郑岳雄于2014年8月25日驾驶保险车辆粤V3C3**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兴利塑胶厂要到榕城区,途径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天福东路冠阳加油站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郑少光驾驶的无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郑岳雄全责。因保险车辆发生该事故时,驾驶人郑岳雄提供的驾驶证信息明确载明为“请于2014年6月16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明显即为驾驶证过期,在郑岳雄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是该份驾驶证。为此,被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二款“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和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享有“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商业险免赔权利。请求法院支持。三、本案郑岳雄主张三者郑江城赔款41520.77元,被告要求其详细说明具体赔款项目和金额。并对其中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四、诉讼费部分,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郑岳雄为其所有的粤V3C3**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5005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二款及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款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2014年8月25日19时50分左右,郑岳雄驾驶粤V3C3**小型轿车从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兴利塑胶厂要到榕城区,途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天福东路冠阳加油站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郑少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面搭载郑江城)发生碰撞,造成郑江城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岳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少光、郑江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江城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720.77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郑岳雄与郑少光达成一致协议:一、郑岳雄负责郑江城住院治疗费用(凭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结算);二、郑岳雄再一次性赔偿郑江城人民币6800元,作为郑江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等一切费用;三、粤V3C3**号小型轿车在本事故中的损坏修复费由郑岳雄自行负责承担。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投诉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在承保期间已履行自身的义务,特别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郑岳雄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保险单、发票、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其中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本人就粤V3C3**(保险标的)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商险、交强险,产险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郑岳雄在该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栏签名确认。原告承认在事故发生时其未按规定在2014年6月16日前办理申请换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但在事故发生后已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另,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确认书上“郑岳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郑江城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按期办理驾驶证的换证手续,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并未被吊销,驾驶证在超过有效期一年内仍可换证。法律并未规定驾驶证在未换证期内为无效驾驶证,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办理了驾驶证的换证手续,因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办理换证,不能等同于交强险不赔情形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郑岳雄在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签名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理解,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抗辩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郑岳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中均明确约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依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4720.77元。伤者郑江城的医疗费人民币34720.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依据,可予认定。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伤者郑江城住院31天,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护理费人民币3993.39元,47019元/年÷365天×31天=39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合计已超过原告赔偿伤者郑江城的人民币6800元,按人民币6800元计,综上所述,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3993.39元,合计人民币1399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岳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993.3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50。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丽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