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二中执督字第0091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亚,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细青(申请人沈亚之父),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韩林峰,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韩平只,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韩建伟,男,1991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韩随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何海芹,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沈亚申请执行韩林峰、韩平只、韩建伟、韩随成、何海芹一案[(2009)大执字第04941号],申请人沈亚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亚称:我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财产不在北京为由,将该案委托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没有收到回函的情况下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告知我受托法院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故向贵院申请将该案提级执行。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第三项确认“被告人韩林峰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平只、被告人韩建伟及其法定代理人韩随成、何海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亚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三百九十七元一角三分,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执行,后又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委托案件催办函,要求受托法院尽快将案件执行结果函复该院,但受托法院未予复函。执行法院于2009年11月14日裁定终结对(2009)大刑初字第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将案件委托执行并发函催办,受托法院未回函告知执行情况,后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不符合提级执行的法定要件,对申请人沈亚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亚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