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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南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诉讼代表人人:盛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冯盛先,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光权。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称:2013年4月7日,申请人与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583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的特别签订条款约定:申请人给予主债务人授信额度1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综合授信条款约定: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内,主债务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申请人对主债务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收逾期罚息。2013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ZH13000000658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身所有的动产为主债务人与申请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其他债权债务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以最高债权额987万元为限)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丽工商字第007311号。2013年10月9日,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出票人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诸暨市越泰金属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0010006321082801,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向申请人申请贴现,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向主债务人支付了商业汇票贴现款1933633.33元(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贴现利息为66366.67元,贴现利率为6.6%,扣除贴现利息66366.67元后,为1933633.33元)。2014年4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诸暨市越泰金属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因余额不足而遭拒付,持票人向申请人申请追索。2014年4月9日,申请人垫付200万元将汇票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3年10月9日,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出票人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东莞市京泰五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0010006321082678,票面金额为4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向申请人申请贴现,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向主债务人支付了商业汇票贴现款3867266.67元(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400万元,贴现利息为132733.33元,贴现利率为6.6%,扣除贴现利息132733.33元后,为3867266.67元)。2014年4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东莞市京泰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因余额不足而遭拒付,持票人向申请人申请追索。2014年4月9日,申请人垫付400万元将汇票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3年10月12日,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出票人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东莞市京泰五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0010006321082808,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向申请人申请贴现,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向主债务人支付了商业汇票贴现款2900450元(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300万元,贴现利息为99550元,贴现利率为6.6%,扣除贴现利息99550元后,为2900450元)。2014年4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东莞市京泰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因余额不足而遭拒付,持票人向申请人申请追索。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垫付300万元将汇票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3年10月12日,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出票人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诸暨市越泰金属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0010006321082807,票面金额为2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向申请人申请贴现,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向主债务人支付了商业汇票贴现款2417041.67元(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250万元,贴现利息为82958.33元,贴现利率为6.6%,扣除贴现利息82958.33元后,为2417041.67元)。2014年4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诸暨市越泰金属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因余额不足而遭拒付,持票人向申请人申请追索。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垫付250万元将汇票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3年10月14日,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将持有的出票人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温州希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0010006321082811,票面金额为3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3日)向申请人申请贴现,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向主债务人支付了商业汇票贴现款3383216.67元(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为350万元,贴现利息为116783.33元,贴现利率为6.6%,扣除贴现利息116783.33元后,为3383216.67元)。2014年4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温州希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因余额不足而遭拒付,持票人向申请人申请追索。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垫付350万元将汇票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人垫付汇票款项后,一直向主债务人主张还款,但主债务人一直怠于履行。截至2015年5月21日,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997434.22元、逾期利息1400026.2元。其他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98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6583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以及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高抵字第ZH13000000658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主债务人浙江丽泰金属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申请人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的抵押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登记书编号为丽工商字第007311号)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499.743422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等在最高抵押额98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人民币4045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玄泰弹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邬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