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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丙,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的长乐市梅花镇二楼房间内容留张某乙、陈某甲、“金冠”(具体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暂住处容留张某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暂住处容留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暂住的长乐市梅花镇二楼房间内容留张某乙、陈某甲、“金冠”(具体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郑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李丽媄人民陪审员  曹立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