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蔡荣勉、彭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蔡荣勉,彭琴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谢荣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力。被告蔡荣勉。被告彭琴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蔡荣勉、彭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蔡荣勉、彭琴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以《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依据,暂算至2015年5月7日的期内利息7392.61元、期内复利108.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被告蔡荣勉、彭琴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告蔡荣勉、彭琴妹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涌泉巷三弄25号101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9日,被告蔡荣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605BL20121857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复利按借款利率计收,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第一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蔡荣勉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608%,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被告蔡荣勉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89.37元、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0.02元,故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蔡荣勉尚欠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3826.33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4608%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并扣减89.3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4608%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4.19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4608%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4.19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蔡荣勉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故原告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蔡荣勉尚欠本金10万元、期内利息4221.67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蔡荣勉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将向被告蔡荣勉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15年5月19日作为涉案借款到期日。被告彭琴妹作为被告蔡荣勉的配偶,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提前到期日至原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期间产生的逾期利息仍按借款利率计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勉、彭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8048元、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4608%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4.19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第一笔借款: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4608%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4.19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11元,由被告蔡荣勉、彭琴妹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及保全费9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