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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且被告无工作及经济收入来源,最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成随被告生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针对本案事实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张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多为生活琐事,并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各自的缺点,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加强沟通,互帮互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