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祥君与王玉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君,王玉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刘祥君。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五。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君诉被告王玉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王玉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建立肥料赊销关系,被告多次赊欠原告肥料款,现通过核算,被告欠下原告肥料款15230元,现有被告与原告的签名账目单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肥料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欠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肥料款15230元。被告王玉五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所购物品及货款均已结清并已经撤回欠据,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高阳县农业局依法委托有管部门进行了鉴定,证实了被告主张确实存在,故被告将依法向原告主张相应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玉五与赵为民从原告处共同购买肥料。后原告把二人账分开记载,提交王玉五签名对账单及赵为民签名的粉联发货单各一份。对账单记载2014年3月至2014年8期间,被告王玉五在原告刘祥君处赊购肥料产品,共欠货款15230元,在对账单的右边签有玉伍二字。被告对其签名的玉伍二字表示认可。粉联发货单记载赵为民购买地力高、神丹、秋施宝付2万元整、下欠7650元,日期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玉五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仅购买了对账单前三项的产品,后边的交易是原告添加的,并且已经支付了赊购的货款,支付了货款后原告将发货单的白联撤回给我。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高民初子第32号民事卷宗。卷宗第21页有被告提交的赵为民签名的发货单白联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粉联一致。区别在于粉联发货单的下方多了一个赵为民的签名。原告对此质证称,我方发货后,被告要了一份发货单便于清单货物,白联给了被告是为了让被告和赵为民分货给他的,欠据没有给被告方,粉联上的赵为民签字不太清楚,为了证明欠款,赵为民又在粉联签名处签上了名字。卷宗中53页庭审笔录记载,被告王玉五认可对账单后边的肥料交易确实有,但辩称都是现结的,其中六国复合肥单价应是180元∕袋。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保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内容:产品名称秋施宝有机肥,受托单位高阳县农业局,受检单位王建平,检验结论为质量不合格。原告刘祥君质证称,检验样品不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受检单位是王建平与本案无关,检验单位在检验室并无检验资质,被告出示的检验报告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对账单、(2015)高民初子第32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玉五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玉五对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玉伍二字予以认可,但仅承认购买了对账单上的前三项肥料并辩称货款已经支付。被告提交的发货单白联,与被告王玉五无关联性,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对于被告王玉五辩称的对账单上后边的肥料是现买现结,因未提交已结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王玉五欠刘祥君肥料款未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神药每件应该是每件190元,而不是210元。经查阅(2015)高民初字第32号卷宗,证实每件应为190元,只是原告擅自加上了利息。双方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应在总欠款中扣除400元。原告出售肥料应该承担产品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如因肥料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在本诉中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肥料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不能确认系原告所出售的肥料的检验报告。原告亦不认可肥料有质量问题,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肥料系不合格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王玉五欠原告刘祥君肥料款148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祥君肥料款1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王玉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人民陪审员 张天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