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老凹坝乡仓边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程某伙同“江哥”、“阿成”(均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子陵新村北1幢室被害人柴某租房,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柴某陈述,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柴美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