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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87年9月3日出生。2015年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9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森林、代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宁南县披砂镇利民巷6号3楼其房间里,先后多次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陈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卓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范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卓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购买毒品冰毒,提供吸毒用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