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某。被告:顾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异后再婚。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厂里去闹,被告平时也不关心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儿叶壁垚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未提交证据,但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顾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离异后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叶壁垚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姻期间,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应正确对待。原、被告应以婚姻家庭为重,正确行使夫妻间的权利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原、被告遇事应多沟通,发生争执多理解和体谅对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