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风合与邵春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风合,邵春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42号原告董风合。被告邵春祥。原告董风合诉被告邵春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58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风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春祥给付原告董风合劳务费658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春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