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瞻民初字第221号高某某诉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义,窦贵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高学义,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农丰村前王屯。身份证号:2208221977********。被告:窦贵发,男,1947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华镇农林村七撮屯。身份证号:2208221947********。原告高学义诉被告窦贵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义、被告窦贵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常立军手中承包土地6亩,承包费16,000.00元。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强行占有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6亩地,因为常立军欠我的钱,有欠据;我与常立军间虽没有土地转包合同,但常立军曾口头答应将地给我种。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地6亩?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承包土地合同书;甲方:农林村七撮西社常立军把自己口粮地转包给农丰前王屯高学义种,地数6亩,价格16,000.00元,常立军拿钱抽地,如果变地、常立军不拿钱抽地,则地归高学义经种,经双方达成协议;付款人:高学义;收款人:常立军,高丽影;经手人:高继海;2014年11月30日。证明常立军于2014年11月30日将6亩口粮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申请传唤证人高继海出庭作证。经证人高继海证实,原告是证人的叔伯侄子。原告承包了常立军的6亩口粮地,约定承包费16,000.00元,合同书是经其手于2014年11月份做的,签订合同时是常立军跟原告高学义同时找到证人,常立军的妻子高丽影也在场。质证后,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欠条;甲方窦贵发;乙方:(身份证号:220822198408143419);人民币158,537.00元,拾伍万捌仟伍佰叁拾柒圆;借款期限: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息:2.5%;借款人签名:常立军、高丽影;借款日期:2015年2月9日。证明2015年2月9日,常立军、高丽影在被告处借款158,537.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2015年年3月10日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常立军、高丽影将房屋抵押给被告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三、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常立军、高丽影将房屋及家中财产抵押给被告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四、欠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2014年12月24日;欠据;人民币叁仟元;借款人常立军,证明2014年12月24日,常立军在被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质证后,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虽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常立军、高丽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常立军及高丽影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即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于被告出示的四份证据不予以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从常立军、高丽影(常立军、高丽影系夫妻关系)手中承包土地6亩,承包费16,000.00元,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地的四至为西至XX,东至常红,北至树地,南至道。被告现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以常立军夫妇将家中财产抵押给被告、并口头答应由其耕种为由进行耕种。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常立军及其妻子高丽影将自己的口粮地6亩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此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取得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常立军有权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进行流转,转包给原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原告对从常立军、高丽影处转包得来的土地有权进行耕种,被告窦贵发无权干涉。故被告窦贵发应返还原告高学义6亩地。3、对于被告提出的常立军已将家中所有财产抵押给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和常立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抵押担保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常立军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4、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常立军曾口头答应将地交给被告种的主张,因被告举证不充分,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贵发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地6亩(位置:西至XX,东至常红,北至树地,南至道)。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