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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玄武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玄武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玄武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湖建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文龙。委托代理人孙金清、徐义明,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园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祥。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董洪晓,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426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系因玄武湖综合整治工程资金短缺,根据南京市旅游园林局党委会决议,由被上诉人拆借资金给上诉人,工程款项系由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拨付,因市住建委仍未划拨款项,致双方未能结算还款,上诉人正考虑是否追加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以使纠纷顺利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可能是该案共同被告,也是解决该案关键所在的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园林实业公司向玄武湖建设公司拆借资金3500万元、拆借期限为6个月,该协议将南京市旅游园林局党委意见作为协议附件。嗣后,园林实业公司因玄武湖建设公司到期未能还款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所涉资金用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亦通过南京市旅游园林局党委会讨论决定,但《资金拆借协议》的双方即本案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园林实业公司与玄武湖建设公司,因原审被告玄武湖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锁金南路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玄武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