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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二平、田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平,田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二平,男,1975年11月24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田XX,男,1975年11月12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X,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XX,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二平、田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二平、田XX,辩护人王X、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宋二平、田XX与他人共同在蒙自市行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38.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宋二平、田XX与他人共同商议后决定盗窃,田XX负责在外开车接应,宋二平等人负责实施盗窃。宋二平进入蒙自市天源大酒店餐厅后。将被害人李X放在凳子上的一个挎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iPhone4S手机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80元。2.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宋二平、田XX与他人共同商议后决定盗窃,田XX负责在外开车接应,宋二平等人负责实施盗窃。宋二平进入蒙自市红河大道旁的城市花园火锅店内后。将被害人王XX放在凳子上的一个LV单肩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部iPhone6plus手机一部、信用卡(背后写有密码)等财物。当日19时39分,田XX使用窃取到的信用卡取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13.4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王XX的陈述、指认照片、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二平、田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据所举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二平、田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二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二平、田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二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XX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宋二平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鉴定机构仅凭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票和购机协议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2.被告人田XX在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二平、田XX、“丙红”(音译,在逃)共同商议后决定到蒙自市城区实施盗窃,田XX负责在外开车接应,宋二平、“丙红”负责实施盗窃。1.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XX开车载着宋二平与“丙红”到蒙自市天源大酒店,宋二平与“丙红”进入蒙自市天源大酒店餐厅,将被害人李X放在凳子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宋二平、“丙红”与在外负责开车接应的田XX碰头后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辉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部iPhone4S手机等财物。后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80元。2.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田XX开车载着宋二平与“丙红”到蒙自市红河大道旁的城市花园火锅店,宋二平与“丙红”进入火锅店内,将被害人王XX放在凳子上的一个LV单肩包盗走,宋二平、“丙红”与在外负责开车接应的田XX碰头后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林勇被盗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部iPhone6plus手机、信用卡(背后写有密码)等财物。当日19时39分,田XX戴着帽子和墨镜使用被盗的信用卡在曲靖市商业银行红河分行取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13.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辉、王林勇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二平、田XX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及两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被告人宋二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9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根据线索,到昆明官渡区王家村分别将被告人宋二平、田XX抓获的情况。4.被害人李X、王XX的陈述,证实其包被盗及被盗现金、物品的情况。5.曲靖市商业银行红河分行交易明细表和光碟一盘,证实被告人田XX戴着帽子和墨镜于2014年10月18日19时39分使用被盗的信用卡在曲靖市商业银行红河分行取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辉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80元;被害人王林勇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2413.44元。7.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宋二平、田XX对其实施盗窃使用的车和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宋二平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现金人民币4628元,并予以扣押。9.被告人宋二平、田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宋二平、田XX、“丙红”(音译,在逃)共同商议后决定到蒙自市城区实施盗窃,田XX负责在外开车接应,宋二平与“丙红”负责实施盗窃。后宋二平与“丙红”到蒙自市天源大酒店餐厅、红河大道旁的城市花园火锅店分别盗走被害人李辉、王林勇的包,同时证实盗窃的现金、物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二平、田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盗手机的价值系依据被害人李辉、王林勇提供的被盗标的物发票和购机协议,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证明被盗手机价值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宋二平、田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商议后决定到蒙自市城区实施盗窃,田XX负责在外开车接应,宋二平、“丙红”负责实施盗窃,故被告人田XX、宋二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认为田XX只负责开车,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二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二平、田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二平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爱然审 判 员  郑 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