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与苑业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众玻璃有限公司,苑业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530号原告无锡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230号。法定代表人廖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业洪。原告无锡华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与被告苑业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众公司诉称:华众公司与苑业洪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由苑业洪向华众公司定作玻璃瓶,苑业洪尚欠加工款40180元未付。经华众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苑业洪立即支付华众公司加工款4018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苑业洪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华众公司与苑业洪早有业务往来,由华众公司供苑业洪各种型号的玻璃瓶。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苑业洪委派车辆至华众公司提货,交货地点为华众公司仓库。2007年7月25日,苑业洪委派号牌为苏C×××××的车辆在华众公司仓库提取300恒泰玻璃瓶8400支(120件×70支/件),价款为5880元;2008年2月19日又委派号牌为鲁J×××××汽车在华众公司仓库提取300恒泰果汁瓶49000支(700件×70支/件),价款为34300元,上述总价款为40180元。华众公司于2012年9月向苑业洪发出律师函,要求苑业洪收到该律师函10日内支付拖欠加工款给华众公司。苑业洪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律师函,但苑业洪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款。上述事实,有加工图纸、出货单、发票、律师函、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众公司与苑业洪业务期间,苑业洪结欠加工款4018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至于利息,华众公司要求苑业洪支付拖欠加工款40180元自2012年9月28日(即苑业洪收到律师函后,10天付款时间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苑业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众公司支付加工款4018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1300元由苑业洪负担(华众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苑业洪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苑业洪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