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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肇东市,现住肇东市。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9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害人苏某某到肇东市锦秀江南小区梁某某居住的楼下用手机约其见面,当日15时许,二人在该小区24号楼南侧见面后撕打在一起。期间,梁某某用随身所带的长刀将苏某某头部砍伤。经肇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梁某某作案后逃走,侦查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在肇东市正阳十五道街北一拆扒工地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害人苏某某到肇东市锦秀江南小区找梁某某,用手机约其见面,当日下午15时许二人在该小区24号楼南侧见面后因琐事言语不和撕打在一起。期间,梁某某用随身所带的长刀将苏某某头部砍伤。经肇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梁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肇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晓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