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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继臣与李吉业、龚秀英、李海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臣,李吉业,龚秀英,李海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臣,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辽房建段退休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阿木尔,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业,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龚秀英,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系李吉业妻子。原审第三人李海丽,女,1979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上诉人李继臣因与被上诉人李吉业,原审第三人龚秀英、李海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木尔,被上诉人李吉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原审第三人龚秀英、李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海斌系李吉业、龚秀英之子,李海丽系李吉业、龚秀英之女。2009年9月23日,李海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李海斌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吉业、龚秀英各项经济损失185474.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吉业、龚秀英57000元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该案经原审法院执行,李吉业取回执行款共计242500元。2010年3月5日,李吉业与赤峰京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建材路东侧物资小区6号楼03042室房屋,并于2010年4月13日开具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金额为229660.98元。因李海斌生前分别于2008年2月2日、2009年3月1日、2009年5月21日,先后三次向李继臣借款共计145000元,李继臣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诉讼。2012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继臣的欠款145000元及利息,李吉业、龚秀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李吉业、龚秀英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赤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吉业、龚秀英继承了肇事车辆残值及保险公司赤峰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款,该车辆残值及车辆损失款属李海斌遗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1日,李吉业与李海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海丽,并于当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35983.48元。李吉业及李海丽称买卖房屋实际价格与李吉业购房价格一致,发票上价格是为了少交税款而低报的价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李继臣主张李吉业与李海丽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其行为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故请求撤销李吉业与李海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确认,李继臣的欠款145000元及利息,李吉业、龚秀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因涉案房屋系李吉业以其本人名义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属于李吉业、龚秀英继承的遗产。现李吉业将房屋出售给李海丽,李继臣主张撤销李吉业与李海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关于李继臣主张李吉业与龚秀英所继承的遗产并未全部用于偿还李海斌所欠债务以及其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份额比例偿还李海斌所欠债务,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原审判决驳回李继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继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外人李海斌先后三次向上诉人借款共145000元。李海斌交通事故死亡后李吉业及龚秀英取回执行款242500元,其中包括继承遗产的款项。由生效判决判令李吉业及龚秀在继承李海斌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李海斌借款。在执行阶段发现李吉业将涉案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给其女儿本案第三人李海丽,以此为逃避债务。二、原审法院认定“因涉案房屋系李吉业以其本人名义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属于李吉业、龚秀英继承的遗产。现李吉业将房屋出售给李海丽,李继臣主张撤销李吉业与李海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不足。”该认定将“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概念与“以继承的遗产偿还债务”的概念混为一谈,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因生效判决李吉业和龚秀英从遗产继承人转变为上诉人的债务人。现在李吉业和龚秀英所继承的遗产不知去向。所以,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时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解释房屋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原因是“为了少缴税款而低报的价格”,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收据复印件四枚,证明李吉业用李海斌的遗产偿还了李海斌生前的债务,但此证据是已生效判决未采纳的证据。五、原审认定“关于李继臣主张李吉业与龚秀英所继承的遗产并未全部用于偿还李海斌所欠债务以及其二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份额比例偿还李海斌所欠债务,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上诉人原审时未提出按份额比例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所以,以上事实认定不正确。原审时上诉人提出的“被告李吉业、第三人龚秀英将继承的遗产消费完毕或转移的情况下已经转为主债务人,应当以其其它财产来予以偿还,所以原告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在原审认定时未予以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吉业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售自己购买,并登记其名下的房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此房屋不是遗产,是李吉业的个人合法财产。出售自己的财产怎么会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呢?在(2012)红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红民初字第119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遗产已经用于偿还债务,上诉人怎么能说李吉业和龚秀英继承遗产不知去向呢。李吉业和龚秀英不是李继臣的债务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吉业龚秀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李海斌欠李继臣借款145000元及利息。但李吉业出售给李海丽的房屋系李吉业以其本人名义购买,李继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李吉业、龚秀英继承的遗产,该房屋并不在李吉业和龚秀英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所以,李继臣主张撤销李吉业与李海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继臣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李继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李继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