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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叶启垒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厚圣及安徽省富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垒,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翟厚圣,安徽省富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叶启垒(身份证号码3401021963********),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孙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组织机构代码56896947-1。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系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5681761-9。法定代表人:翟厚圣,执行董事。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78491737-7。法定代表人:翟厚圣,执行董事。被告:翟厚圣(身份证号码3402211962********),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上列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富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常永茂,董事长。原告叶启垒与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联公司)、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首创公司)、翟厚圣及安徽省富邻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启垒诉称:阳光半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启垒借款2500万元,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95%。安徽中联公司、芜湖首创公司、安徽富邻公司、翟厚圣分别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向叶启垒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合同签订后,叶启垒依约向阳光半岛公司出借2500万元。2013年1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叶启垒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阳光半岛公司偿还叶启垒出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97.4999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95%,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续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安徽富邻公司、安徽中联公司、芜湖首创公司、翟厚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阳光半岛公司辩称:叶启垒所诉2500万元借款未进入阳光半岛公司账户,实际进入安徽富邻公司员工陆玉东的账户,是叶启垒与收款人陆玉东发生的借款关系,应追加收款人陆玉东参加诉讼。安徽中联公司、芜湖首创公司、翟厚圣共同辩称:叶启垒与收款人陆玉东均系安徽富邻公司员工,叶启垒与阳光半岛公司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叶启垒作为阳光半岛公司的主债权人应当穷尽债权申报手段,在阳光半岛公司的管理人对叶启垒的债权不予确认后,才能向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阳光半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安徽富邻公司由代理人孙勇(即本案叶启垒的委托代理人)向破产管理人代为申报债权,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安徽富邻公司受阳光半岛公司委托,为叶启垒出借给阳光半岛公司的2500万元提供担保,因叶启垒未申报债权,安徽富邻公司就担保的借款本息3749.25万元进行预申报。管理人对安徽富邻公司申报的债权初审后,认定有效债权为0元。叶启垒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债权人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实现,而不得请求债务人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叶启垒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阳光半岛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应予驳回,叶启磊可向债务人的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叶启磊对安徽中联公司、芜湖首创公司、安徽富邻公司、翟厚圣的诉求,可以另案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启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67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余益辉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