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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红与谭震、广东省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04号原告:林红,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谭震(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住址同上。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职务:省长。委托代理人:彭日旺、宋双,该府工作人员。原告林红、谭震不服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震(同为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谭震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因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案庭审中违反出庭应诉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被告确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案庭审出庭应诉违反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责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立案于2015年的行政诉讼案履行上述规定的职责。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5)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确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行政诉讼案庭审中,违反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之:政策法规处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规定和违反了《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处室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复议办推荐,报委主任批准的规定;2、责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立案于2015年的行政诉讼案,履行上述两项规定的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诉讼代理人身份有异议,可以当庭提出,行政机关选派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省卫生计生委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案件庭审中关于选派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并未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3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认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案庭审中违反出庭应诉相关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1、确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案庭审中违反了《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之:政策法规处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规定和违反了《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处室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复议办推荐,报委主任批准的规定;2、责令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立案于2015年的行政诉讼案,履行上述两项规定的职责。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5)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两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上述决定书。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粤府行复(2015)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五)规定:“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案庭审中委托相关人员出庭应诉,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8号案庭审中委托相关人员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作出粤府行复(2015)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上述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红、谭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