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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白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白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原告白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孩子随本人生活,不要求被告方给付抚养费。财产服从法院裁决。被告朱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万元。房子要求分割后归本人,其他财产不要求产权,但是应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白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于2014年年末分居。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分居时间较短,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离婚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兵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