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士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陈士辉。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斐。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原告陈士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彩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文斐、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佳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辉诉称:2013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陈士辉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至常熟市元和路,与在机动车道内赵宝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乘陈明芳)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宝飞、陈明芳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陈士辉自负车损,并赔偿赵宝飞、陈明芳各项损失118966元。陈士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士辉至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少赔。陈士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9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伤者陈明芳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原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陈士辉驾驶苏E×××××小客车行驶至常熟市元和路,与在机动车道内赵宝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宝飞、陈明芳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宝飞、陈明芳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宝飞、陈明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陈明芳经诊断L4左侧横突骨折。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之后陈明芳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共计花去医药费12343.18元。2014年7月常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明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8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明芳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4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目前遗留腰椎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陈明芳,女,1972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左邬村十一组10号。陈明芳与丈夫卢文书于2012年2月14日向常熟市公安局申请领取了居住证,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尚湖别墅区一区30幢,共同从事服装裁剪。陈明芳的父亲陈光庭于1989年2月23日死亡,陈明芳的母亲吴伯兰,女,1947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桃园镇左邬村十一组7号。陈光庭与吴伯兰共生育子女三个,分别为陈明高、陈明德、陈明芳。赵宝飞于2013年10月30日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皮肤挫伤。赵宝飞于2013年11月1日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0607.07元。赵宝飞,男,1990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漆园办事处香山村小赵庄41号。事故发生前赵宝飞在卢文书和陈明芳处从事服装裁剪。本院对赵宝飞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补充营养期限向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根据案卷中现有病历资料所记载的赵宝飞的伤情,结合其就诊治疗情况,并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赵宝飞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40日内掌握,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予一人护理,在其伤后2周内酌情给予营养支持。赵宝飞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运输工具保险损失估(定)损清单,认定损失2000元。陈士辉与赵宝飞、陈明芳于2014年9月1日在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如下:陈士辉自负车损,具体车损以有资质的估价公司估价为准,并赔偿赵宝飞、陈明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计壹拾壹万捌千玖佰陆拾陆元整,三方签字生效,今后各自无涉。协议达成后,卢文书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领取了赔偿款118966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士辉,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苏×××××小型普通客车还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由于在理赔中原、被告意见不一,导致纠纷发生,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收据、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是伤者陈明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陈明芳因交通事故致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明芳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4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目前遗留腰椎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被告则认为:陈明芳伤后被诊断为L4左侧横突骨折,L5椎体1度滑脱。被告认为腰椎横突完全不参与腰部活动,故横突骨折愈后不会影响腰部活动,此伤情缺乏致残的病理基础,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明芳伤残、误工及赔偿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了以下内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委托上海乐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核实陈明芳的伤残、误工及赔偿情况。……调查情况:2015年2月5日我司调查人员前往伤者陈明芳索赔资料提供的户籍地址--江苏省如皋市桃花园镇左邬村十一组10号进行调查,经询问附近租户及邻居,皆告知陈明芳早已搬往他处十余年,一直没有回过该处。其两个哥哥也不知陈明芳的工作地址及居住地点。我司调查人员前往左邬村村委会进一步了解,村委会也不知陈明芳相关信息。我司调查人员前往伤者陈明芳索赔资料中提供的暂住地址--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尚湖别墅区一区30幢进行核实,但到达目的地后,发现该住所无人。经询问现租户及邻居获知,该小区以群组居住为主,相互邻居互不认识,均告知该处无陈明芳此人,更没有南通人。当日我司调查人员根据伤者陈明芳索赔资料提供的工作单位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继续核实情况,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该单位。于是我司人员前往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查询,获知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联系电话186××××8646。经拨打该电话号码,对方称工厂早已倒闭。后最终在尚湖工业园找到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但均未发现有陈明芳的任何踪迹及相关信息。2015年2月6日我司调查人员前往本次事故的处理单位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招商中队,与处理此事故的警官沟通得知,本次事故在交警队早已处理结束。同时该交警向我司人员提供了伤者陈明芳和赵宝飞联系方式。随后我司调查人员分别与被保险人陈士辉电话沟通获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士辉将案件赔偿事宜全权委托给保险公司的投保业务员“老蒋”处理,并且在征得老蒋同意下,根据交警中队出具的赔偿凭证中显示的赔偿金额,一次性向伤者陈明芳的丈夫付清壹拾壹万捌千玖佰陆拾陆元。2015年2月9日我司调查人员通过拨打手机号码与远在安徽的另一名伤者赵宝飞进行联系,伤者赵宝飞称自己除了医药费系由驾驶员垫付外,其他如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均未得到赔付,并提供了如下含糊信息,伤者陈明芳实际工作是缝纫裁剪,并一直在常熟市元和路大桥底下的大兴村打工,并自营一家店面,店面位于一个变压器附近的小巷子里。根据这些信息,我司调查人员在常熟市元和路大桥底下的大兴村整个区域,进行了多方查找,并询问了附近多位村民及外地务工人员,不仅找不到伤者陈明芳的任何踪影,所有受访者也都不知道伤者陈明芳的相关信息。调查分析:1、伤者陈明芳的腰椎伤残程度确认:根据伤者陈明芳的伤情诊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标准,我司认为,该伤者的腰部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其理由如下:(1)、腰椎横突远离脊柱关节部位,其骨折后,对骨折附近的腰椎椎体、椎弓、椎间盘及脊髓神经等主要组织都没有构成任何伤害,因而不会对所在的脊柱关节活动造成任何影响,根本不具备十级伤残的评定病理基础。(2)、该伤者的腰椎滑脱伤情诊断,虽然对该腰椎活动功能造成一定的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医院没有诊断为“外伤性腰椎滑脱”的损伤就不属于新近创伤,而属于既往性病史,其形成原因可能是原来该部位受过既往损伤,或腰部长时间异常运动及退化性病变所导致的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毫无任何关联,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诉讼判决时,必须排除此种因素。庭审调解时,请考虑到既往损伤在本次事故赔偿中的参与度。(3)、在本案的索赔资料中,伤者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仅存在很大的水分,而且该伤者刻意隐瞒自己的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及联系方式,还提供了大量的虚假信息,故意扰乱保险公司调查人员的视线,其目的就是达到让保险公司调查无门,无证可举。2、伤者陈明芳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确认:虽然伤者在索赔资料中提供了虚假工作及虚假居住证明,但根据本案另外一个伤者赵宝飞电话中证实,结合该伤者的年龄及长期在外地打工的事实,我司认为,伤者陈明芳的误工损失应该存在,但具体金额不详。3、伤者陈明芳、赵宝飞赔偿情况:根据我司调查人员与赵宝飞电话沟通获知,赵宝飞本人除前期所在医院所用医疗费已由驾驶员陈士辉承担外,未获得其他任何补偿。与之前陈明芳丈夫向我司提供信息,赵宝飞已签收该起交通事故赔付金额不符。据此推断,陈明芳是否收到双方在交警队提供经济赔偿凭证中提示壹拾壹万捌千玖佰陆拾陆元存在争议。调查结论:1、伤者陈明芳腰椎横突骨折不具备十级伤残评定病理基础,其腰椎活动功能十级伤残级别不予认可。2、伤者陈明芳腰椎滑脱伤情系既往病史,与本次交通事故毫无关系,建议诉讼庭审时,主张引入“参与度理论”进行调解赔偿。3、伤者赵宝飞除该起事故相关治疗费外,未获得应得赔偿。陈士辉向我司提供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相关材料证明涉嫌造假嫌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调查报告中称赵宝飞未拿到赔偿款不予认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赵宝飞是委托卢文书的,赵宝飞的赔偿款是由卢文书一并领取的。本院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招商中队调取了陈明芳及丈夫卢文书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该信息反映:陈明芳、卢文书自2015年3月12日租住在常熟市尚湖别墅区28幢俞志强家中,属于个体劳动者。本院到常熟市尚湖别墅区俞志强家中找到了卢文书,卢文书陈述:赵宝飞是其聘用的裁剪师傅,每月工资4500元。发生事故时赵宝飞开着卢文书的电瓶车,乘着陈明芳回家拿东西。赵宝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陈士辉支付的,其也支付了部分,但医药费发票弄掉了。在交警队调解时,陈明芳、赵宝飞均委托卢文书,有委托书的,陈士辉赔偿给陈明芳、赵宝飞的钱是由卢文书领取的。赵宝飞出院后休息了一个月,继续在卢文书处做裁剪,到阴历年底,其将工资包括休息误工的钱都结算给赵宝飞的。后来赵宝飞没有再来做工。陈明芳也是做裁剪的,自出了事故后一卷布都扛不动,有腰酸疼的后遗症。陈明芳的父亲去世了,母亲也改嫁了,没有退休工资的,陈明芳有两个哥哥。当时赵宝飞、陈明芳都有一份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是其让朋友开的证明,其实陈明芳、赵宝飞在卢文书处做裁剪的。为此卢文书向本院提交了赵宝飞出具的赵宝飞委托卢文书处理交通事故的委托书(复印件)以及赵宝飞在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跟在卢文书后面打工的工资以全部结清,之前所签订的协议全部作废,特写此条为凭)。原告对卢文书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卢文书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对于赵宝飞的工作情况仅有卢文书的证言,双方并未签订劳动雇佣合同,也无工资单或银行卡打卡明细相对应,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陈明芳的工作情况,证人系陈明芳的丈夫,双方有利益关系,被告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双方对陈明芳的伤残等级的争议,本院通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王某陈述:2014年7月10日陈明芳委托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当天对伤者进行了检查及审核了病历资料。陈明芳在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腰L4横突骨折,2013年11月1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磁共振,诊断为L5椎体滑脱,后伤者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建议保守治疗,也诊断为L5椎体滑脱。在2014年7月10日人体检查的情况是腰背部没有明显畸形,L3、L4腰背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根据伤者的病史资料和鉴定结果,我方认为伤者腰部活动受限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者L4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通过测量其腰部活动受限范围,表明腰部功能丧失已达10%以上,所以根据鉴定标准评为十级,根据三期鉴定的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60天,护理时限90天。王某还认为单纯的L4横突骨折对腰部活动有影响,但够不上伤残等级。本案中陈明芳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主要是陈明芳还有一个L5椎体滑脱,所以二个伤情共同作用导致腰部功能障碍大,达到了10%以上,构成了伤残等级。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只写了L4横突骨折,但在2013年11月1日的磁共振上已有L5椎体滑脱,在出院诊断上没有记载L5椎体滑脱。L5椎体滑脱是磁共振报告上明确的,片子上也能反映。伤者是1972年出生的,人从20多岁以后人体椎体开始退变,至40多岁时,绝大多数都有退变,是自然的生理现象,伤者陈明芳为腰椎退变是应该存在的,与其年龄吻合的,腰椎退变不会对腰部活动功能有太大影响,主要是受了外力后L4横突骨折和L5椎体滑脱导致,进一步导致了腰部功能障碍。伤者除了L4横突骨折外,还有L5椎体滑脱,滑脱超过二度就要手术治疗了,伤者为何未手术治疗,就是因为滑脱没有达到手术治疗的程度,该伤者椎体滑脱的位置是L5,是椎体尾部了,而不是L1、L2,如果是L1、L2就要手术了。滑脱是一种不稳定的状况,会发生变化,有可能加重,如果腰部用力或者受压,都可能导致加重,造成截瘫。腰部前屈后伸的功能受限是由两个因素造成的,是由横突骨折和滑脱引起,查体时左侧屈、右侧屈、左旋、右旋数据都不一致,就是因为一侧受了伤。原告对鉴定人王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王某的证言认为,对伤残等级仍持保留意见,对陈明芳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陈明芳病历记载,陈明芳因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入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4左侧横突骨折,在2013年11月1日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中已显示陈明芳L5椎体滑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王某认为单纯的L4横突骨折并不构成伤残等级,而是陈明芳既有L4横突骨折又有L5椎体滑脱才导致其腰部功能障碍达到10%以上,构成伤残等级。对于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中关于陈明芳的居住情况,根据暂住证记载陈明芳居住在常熟市尚湖别墅区30幢,后于2015年2月居住在常熟市尚湖别墅区28幢俞志强家中,并不是调查报告中所陈述的找不到陈明芳;从暂住信息反映陈明芳从事个体,结合调查报告中赵宝飞的陈述以及法院调查卢文书时卢文书的说法,均能印证陈明芳在常熟从事服装裁剪的相关事实。对于调查报告的内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通过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解决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书,本院应当认可其效力,对不违反法律的赔偿项目应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伤者陈明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用。原告主张12343.18元。被告抗辩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医疗机构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不利于伤者的治疗,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被告未能提供医保外费用对应的医保内同类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对相关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被告抗辩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审查原告的证据,对医疗费12343.1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为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与伤者陈明芳、赵宝飞于2014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在计算营养费时按照10元/天为妥。本院认定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人护理,每天以6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照6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6个月计25200元,被告对误工期限认可,对误工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伤者陈明芳在常熟市尚湖别墅区租赁房屋从事服装裁剪,原告提供的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在法院向卢文书调查时,卢文书也承认让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出具的证明,而陈明芳、赵宝飞并不在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工作,而是从事个体裁剪。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结合陈明芳的误工期限,认定误工费1593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对陈明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明芳因交通事故致L4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陈明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人王某也到庭陈述,单纯L4横突骨折并不构成伤残等级,而陈明芳因交通事故造成L4横突骨折及L5椎体滑脱,腰部活动受限,腰部功能丧失已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陈明芳的伤残等级,结合陈明芳自2012年就租住在常熟市从事服装裁剪,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2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陈明芳L4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构成十级伤残。陈明芳的母亲1947年7月10日生,陈明芳定残时陈明芳母亲年龄已达67周岁,无收入来源,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827.43元,原告只主张8827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故中原告陈士辉负全部责任,陈明芳无责,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9、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25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明芳L4横突骨折、L5椎体滑脱,为确定陈明芳的伤残等级,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明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费的支出是为了确定伤残程度以及损失情况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明芳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34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932.5元、残疾赔偿金739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器械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7722.68元。伤者赵宝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用。原告主张10607.07元。被告抗辩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医疗机构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不利于伤者的治疗,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被告未能提供医保外费用对应的医保内同类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对相关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被告抗辩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审查原告的证据,对医疗费10607.0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个月5天计4600元,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伤者陈明芳在常熟市尚湖别墅区租赁房屋从事服装裁剪,赵宝飞系陈明芳与卢文书聘用的裁剪师傅,原告提供的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在法院向卢文书调查时,卢文书也承认让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出具的证明,而陈明芳、赵宝飞并不在常熟市尚湖镇卡西尼服饰厂工作,而是从事个体裁剪。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起事故造成陈明芳、赵宝飞受伤,本案中陈明芳自2012年租住常熟市尚湖别墅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故赵宝飞也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赵宝飞的误工期限35天,本院认定误工费3097.99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5、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赵宝飞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6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误工费3097.99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6031.0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分项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明芳、赵宝飞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229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39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30.49元、交通费400元、医疗器械费1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3753.74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229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4000.25元,此数额已超过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390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30.49元、交通费400元、医疗器械费1500元,合计105233.49元,此数额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车损2000元,此数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117233.49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14000.25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6520.25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赔偿16520.25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与伤者陈明芳、赵宝飞协商,实际赔偿伤者陈明芳、赵宝飞118966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1896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对伤者已经实际赔偿118966元,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赔付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时,陈明芳、赵宝飞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卢文书根据赵明芳、赵宝飞出具的委托书,领取相应的赔偿款,该领取款项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陈明芳和赵宝飞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士辉保险赔款1189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彩英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