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有限公司与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吕雪梅,刘国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803省道东300米果里镇凤鸣村路口***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婷,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刘茅村。法定代表人:吕雪梅,经理。被告: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开发区徐王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伊丕龙,经理。被告:吕雪梅。被告:刘国庆,与被告吕雪梅是夫妻关系。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诉被告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公司”)、吕雪梅、刘国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腾公司、福乐公司、吕雪梅、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久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盛腾公司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恒久公司、被告福乐公司、被告吕雪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盛腾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24日,桓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恒久公司6789612.70元,用于归还被告盛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盛腾公司偿还原告因担保垫付的6789612.70元,经济损失22632.00元。2、被告盛腾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至该垫付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3、被告吕雪梅在担保份额内支付原告2263204.30元。4、被告福乐公司在担保份额内支付原告2263204.3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对被告福乐公司、吕雪梅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福乐公司、吕雪梅各自对代偿款6789612.70元的三分之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腾公司、福乐公司、吕雪梅、刘国庆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盛腾公司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03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盛腾公司提供贷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恒久公司、被告福乐公司、吕雪梅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3)年第0365号《保证合同》,约定原���恒久公司、被告福乐公司、被告吕雪梅为被告盛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盛腾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腾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盛腾公司共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89612.7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恒久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盛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289612.70元,两项共计6789612.70元。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恒久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于2014年9月24日为被告盛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78961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书、转账支票存根、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有关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盛腾公司支付借款6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腾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恒久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盛腾公司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89612.7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和其它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恒久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789612.70元,涉案借款有原告恒久公司、被告福乐公司、被告吕雪梅三个保证人,因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每个保证人追偿的份额应以其实际代偿金额6789612.70元及所产生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一为限。本案中原告恒久公司诉求被告福乐公司、吕雪梅各自对代偿款6789612.70元的三分之一即2263204.23元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久公司请求被告盛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2632.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及自起诉日(2014年10月20日)至该垫付款履行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久公司要求被告刘国庆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腾公司、福乐公司、吕雪梅、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共计6789612.70元及利息损失22632.00元(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6789612.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吕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6789612.70元的部分,被告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能清偿部分各自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淄博恒久聚氨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盛腾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福乐肥业有限公司、吕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德忠代理审判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