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汉龙与陈文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刘汉龙,务工。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文翔,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汉龙与被告陈文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肖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龙诉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陈文翔向刘汉龙赊购柴油,共欠刘汉龙柴油款186675元,后刘汉龙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陈文翔偿还欠款186675元。原告刘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证据一、陈文翔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陈文翔欠刘汉龙柴油款186675元未按期支付;证据二、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文翔于2015年1月放弃山场采石承包离开了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陈文翔书面答辩称:一、陈文翔系常州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到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山场采石装车工作系职务行为,因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长期处于整改之中,导致陈文翔承包亏损;二、陈文翔欠刘汉龙柴油款系挖掘机加油累计总额,有陈文翔本人签字认可,陈文翔现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陈文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刘汉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能证实陈文翔欠其柴油款,同时可证实陈文翔现已离开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汉龙从事柴油销售业务,陈文翔在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山场采石装车工作。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24日,陈文翔向刘汉龙赊购柴油,经结算应付刘汉龙柴油款186675元,因未能即时付款,陈文翔向刘汉龙出具欠据三份,内容分别为:1、“欠条加油费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用油54400元伍万肆仟肆佰元正2014年前油费结清、认可:陈文翔、欠款人:陈文翔、2014年12月30日”;2、“欠条今欠刘汉龙柴油款伍万贰仟元正(52000元),本款项于2015年2月份结清,欠款人:陈文翔2014.12.30”;3、“欠条今欠刘汉龙柴油款捌万零贰佰柒拾伍元正(80275元)(元月4日-元月24日结清)、欠款人:陈文翔2015.元.24”。2015年1月底陈文翔放弃山场采石承包离开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并将挖掘机运走一台。刘汉龙遂起诉。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文翔向原告刘汉龙购买柴油,因不能即时支付价款,向原告刘汉龙出据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文翔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刘汉龙支付价款;二、被告陈文翔提出本人系常州国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其参与承包武穴市华腾建材有限公司采石装车工作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汉龙柴油款186675元。如果被告陈文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被告陈文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均义审判员郭鹏人民陪审员肖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董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