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罗志伟与黄春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5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XX,黄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罗XX,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黄X,住广西浦北县。申请复议人罗XX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广州市XX的房产。罗XX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可见法律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的生存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本案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面积较大,超过了罗XX及家人生活居住所需,依法可以拍卖。而且,涉案房屋价值较大,拍卖该房屋所得的款项除清偿4043号案中欠黄X的债务外,余款亦足以解决罗XX一家的居住问题。另一方面,黄X在4043号案中对罗XX的债权,是基于分割其与罗XX在涉案房屋的共同物权而取得的,罗XX同意以1100000元的价格分割涉案房屋,但在经判决获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并独自一方占有使用房屋后,又不支付分割涉案房屋的款项给黄X,显然是没有道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罗XX所称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黄X在离婚前擅自取走家庭存款的问题、罗XX父母对购买涉案房屋有否出资的问题,均不属于本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异议案件不作处理。综上,罗XX请求撤销4043-2号裁定,停止拍卖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罗XX提出的异议。罗XX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涉案房屋自购买以来均由其一家进行居住,黄X在分居前也在此居住,如继续执行则整个家庭均无家可归。该房屋作为复议申请人名下唯一的住房,也是其以及父母、两个子女共5人的唯一安居之所,人均居住的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罗XX事实上抚养两子女以及父母的事实。3、本案并非单纯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涉案房屋的权属具有争议。该房屋中有属于其父母的份额。该屋的首期为16.8万元,由父母出资份额达10多万元,房屋的装修也是其父亲负责,父母出资高达约20来万元。4、房屋被强制拍卖,将导致其一家生活无法保障,孩子无法正常读书、学习。老人没有地方养病、养老,即使拍卖后的剩余款项也是无法保障整个家庭的生活、居住。故请求撤销(2015)穗番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穗番法执字第40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拍卖广州市XX。本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以(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令准予黄X与罗XX离婚,婚生儿子罗某甲由黄X携带抚养,婚生女儿罗某乙由罗XX携带抚养。2014年4月12日,原审法院对二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市XX屋归罗XX所有;黄X、黄某乙协助罗XX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罗XX支付房屋分割款550000元给黄X。该判决生效后,黄X于2014年9月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4)穗番法执字第4043号立案执行。2014年12月,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番法执字第4043-2号执行裁定,拍卖罗XX所有的广州市XX的房屋,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另查明,广州市XX屋,产权证号6504699,登记权属人为罗XX、黄X、黄某乙。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罗XX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广州市XX房,该房屋登记权属人为罗某丙、罗XX。在原审法院审查期间,罗XX自述其父母有三名成年子女,其父亲每月退休金2700元。本院认为,罗XX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罗XX所有的广州市XX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权,故该条款中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存所必需的住房,而并不必然为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本案中,涉案的广州市XX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超过罗XX及其子女生活居住所需。罗XX父母另有二名成年子女,父亲也有退休金,不必然与罗XX同住。罗XX按5人居住计算,称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理由不成立。罗XX所支付的房屋分割款550000元为其与黄X在案件审理时商定的价格,双方认同房屋价值远超该数额,拍卖所得款在支付550000元给黄X后,余款可供罗XX另购或另租房屋居住。况且,罗XX正值壮年,其劳动所得可以保证一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至于罗XX提出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有属于其父母份额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罗XX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拍卖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罗XX要求不予拍卖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XX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