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马加文、郑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加文,郑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其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加文。被告:郑颜。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被告马加文、郑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华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文、郑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华业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3月,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马加文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及车辆所有权协议,约定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出售给马加文车辆一台,马加文分期付款总额269376元,当日,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马加文。截至2015年2月2日,马加文拖欠92241元、违约金9088.81元、未到期款项143486元,共计244815.81元。鉴于郑颜和马加文是夫妻,购买车辆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马加文、郑颜:1、立即偿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金计244815.81元;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加文、郑颜未予答辩。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2日,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马加文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出售给马加文汽车一辆,分24个月付款,总额269376元,以及违约责任等;2、《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一份,拟证明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出售给马加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东方华业汽贸公司;3、《产品交付确认单》一份,拟证明马加文已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车辆;4、《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5、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郑颜与马加文系夫妻关系。马加文、郑颜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马加文与郑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马加文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出售给马加文货车一辆,马加文分24个月付款总额269376元,马加文若拖欠分期款项一期以上的(含一期),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即有权要求马加文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分期款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同时还约定,马加文若怠于支付分期款项时,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六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有权向马加文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项内容。同日,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马加文、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三方共同确认:马加文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挂靠在滁州市宏恩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归东方华业汽贸公司所有。马加文同时向东方华业汽贸公司出具了《产品交付确认单》一份,确认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接完毕。截至2015年2月2日,马加文拖欠九期分期付款未还,拖欠金额92241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9088.81元、未到期款项143486元,共计244815.81元。此外,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马加文、郑颜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华业汽贸公司与马加文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马加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华业汽贸公司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加文、郑颜支付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35727元,并支付违约金9088.81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548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马加文、郑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