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悦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悦,曾用名张跃,绰号张大林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默涵,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张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忠雯出庭履行职务,张悦及其辩护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悦在巴彦县巴彦镇众城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克。2、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悦在巴彦县巴彦镇众城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克。3、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悦在巴彦县巴彦镇众城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克。4、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悦在巴彦县巴彦镇众城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克。5、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悦在巴彦县巴彦镇众城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克。6、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悦在巴彦县巴彦镇众城汽车装饰修理部内,将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克。综上,被告人张悦共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6次,贩卖数量为6克。张悦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西集镇派出所在办理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时,刘某某供述于2014年5月份,在张悦手中购买六次冰毒。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将张悦口头传唤到公安局。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我在巴彦镇看守所道北开汽车修理的张悦手中购买了6次冰毒,我管他叫张大林子,40岁左右。我是听李勇说张大林子卖冰毒,李勇把张大林子的手机号给了我,每次我给张悦打电话说我要买500块钱的冰毒,张悦说你来我开的汽车修理厂找我,他把地址告诉了我,贾某某开她的银灰色QQ车拉着我到了张悦开的汽车修理厂,贾某某在车里等我,我自己进了汽车修理厂,给了张悦500元钱,张悦给我1包1克重的毒品冰毒,我回到车上,贾某某拉着我回西集,在路上我拿出冰毒、冰壶和玻璃锅,抽了一会儿,剩下的冰毒让我回家抽了,我给了贾某某40元车费。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楼下接她,刘某某上车后告诉我去巴彦,到了巴彦镇,刘某某指挥我把车开到巴彦镇南二道街看守所东一百多米远的道北,刘某某下车后自己走进了道北一家汽车修理部。不一会儿,刘某某出来回到车上,告诉我这家修理部是张大林子开的,她在张大林子手中买的冰毒,说是一克,花了500元。我一共六次拉刘某某到张大林子那儿买冰毒。4、辨认笔录:刘某某在12张成年男子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为张大林子,即张悦。5、巴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吸毒检测报告:2014年10月17日张悦到案后,对其进行了唾液检测,经甲基苯安非他明(冰毒)筛选试剂筛选检测结果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悦于2014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悦辩称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张悦以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张悦提出,刘某某供述是通过李勇介绍到上诉人处购买冰毒,每次买冰毒都是事先用电话联系,判决书中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供述每次买毒的过程完全一样不符合常理;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时间都是2014年5月的一天,时间不具体,况且在5月份其曾到外地;贾某某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悦当庭辩解称其仅为刘某某代买二次冰毒。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而张悦是代购毒品行为,且其本人吸毒,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张悦贩卖毒品有刘某某、贾某某等证人证实,并有本人当庭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其关于二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称案发期间其曾前往外地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旭高金月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