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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玉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林,无业。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玉林与汪甫金(已判刑)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被害人汪某所开的某特约直销店,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因店内可盗取的物品较多,被告人张玉林打电话给刘某,让其联系车辆,后刘某联系赵超(已判刑),由赵超驾驶面包车至上述地点,帮助运送被告人张玉林、汪甫金窃得的电线、中华香烟等物品(价值7000余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玉林在宁波市望春监狱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已决犯汪甫金、赵超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张玉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玉林退赔被害人汪忠明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