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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与孙文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孙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4986号原告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瑞生,经理。委托代人赵国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华。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孙文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郑州市高新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原、被告对载有双方约定管辖条款的《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孙文华”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产生分歧,遂申请鉴定。2015年2月10日,河南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新农(郑州)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孙文华”签名非孙文华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夏邑县,非本院辖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文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