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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与被告黄学斌、何丽、杨学功、马登远、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碧秀,李自军,李欣,黄学斌,何丽,杨学功,马登远,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山碧秀,女。原告李自军,男。原告李欣,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斌,男。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女。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功,男。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登远,男。被告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秀华,南部县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该公司经理。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诉被告黄学斌、何丽、杨学功、马登远、四川省南部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房地产公司)、四川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勇,被告黄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沁浓,被告何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沁浓,被告杨学功的委托代理人马泓,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林的委托代理人龚秀华,被告聚鑫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登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诉称,2014年2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近亲属李传太在状元领地A-XXX-X-X号(开发公司编号为A-XXX幢X-X号)打扫卫生。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李自军给李传太送饭时,发现李传太被状元领地A-XXX幢6楼的涂料工人扶在自家餐厅门口,说话困难,意识模糊,经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7时死亡。报警后公安机关查明被告黄学斌、何丽为装修状元领地A-XXX-XX-X号(开发公司编号为A-XXX幢XX楼-X号)房屋,雇请被告杨学功为其打线槽,被告杨学功又邀请被告马登远为其打线槽。案发当天,被告黄学斌为增大餐厅面积,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情况下,违规指示并安排被告马登远拆卸餐厅外墙。在被告马登远等人拆卸餐厅外墙过程中,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和被告聚鑫物业公司不理不问,不履行管理职责,放任被告马登远等人野蛮违规拆建,致使被拆的玻窗从十楼坠落于四楼(开发公司编号为五楼)的平台上,将正在打扫卫生的李传太砸成重伤。惨案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施救,也未报警,被告黄学斌仅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马登远为逃避责任和打击,逃之夭夭,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捕归案,也仅赔偿8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和85条的规定,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107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承担。被告黄学斌、何丽辩称,我们将装修工作包给杨学功,我们与杨学功是承揽关系。马登远是杨学功雇请的人员,杨学功才是雇主,杨学功与马登远是雇佣关系。黄学斌曾提出待安装防护栏后再开工,而马登远未等安装防护栏就开始干活,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学功和马登远承担责任。打线槽并不属于违规拆建,也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我们不存在选任过错。马登远已对原告进行的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在平台上开门,有过错应减轻我们的赔偿。我们即使有责任,也是相应过错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请依法审核认定。被告杨学功辩称,我和马登远仅仅是为黄学斌提供劳务,我与黄学斌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我要求黄学斌安装防护栏,而其没有安装。死者本身有过错,不应到平台上做事,应减轻各被告的责任。被告马登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李自军和被告黄学斌、何丽,均是购房户,房屋交付后,风险已转移。购买合同中注明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装修应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黄学斌、何丽擅自改变,应承担责任。本案侵权人明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聚鑫物业公司辩称,我方将装修须知张贴在小区醒目位置,明确业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我方已尽到管理责任。其余同意兴达房地产公司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系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状元领地AXXX幢房屋的开发商,被告聚鑫物业公司系状元领地AXXX幢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聚鑫物业公司制作和印制了《装修须知》张贴于状元领地AXXX幢小区内各处。2014年2月25日,被告黄学斌、何丽开始装修其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状元领地AXXX幢XX楼X号(暂定编号)房屋。当天,被告黄学斌通过范文刚介绍与被告杨学功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装修中的打线槽、拆除客厅与阳台之间有窗户的墙以11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杨学功。之后,被告杨学功叫被告马登远于次日(2月26日)开始施工。2014年2月27日,被告马登远独自一人到被告黄学斌、何丽家进行施工。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马登远在施工时不慎将玻璃窗掉下,砸中4楼阳台外平台的李传太,致李传太受伤。李传太受伤后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李传太在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共计4673.55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黄学斌向原告李自军支付了现金20000元。2014年3月17日,受南部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李传太系右侧腰背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致胸腹部闭合伤,脊柱多处骨折、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肾挫裂伤及肾周软组织损伤、肝脏多处挫裂伤,胸腹腔积血,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马登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马登远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告马登远与原告方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马登远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80000元。2015年2月13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马登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查明:原告山碧秀与李传太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原告李自军、一女原告李欣。原告山碧秀、李自军和李传太均系农村居民。李传太生于1952年6月21日,死亡时年满61周岁。原告山碧秀与李传太从2011年起在南部县城务工,在南部县南隆镇满元街马永德处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李传太在其子原告李自军购买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状元领地AXXX幢X楼X号(暂定编号)房屋阳台外的平台上打扫卫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登远施工时不慎将玻璃窗掉下砸中被害人李传太,致李传太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学斌、何丽作为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房屋装修中的打线槽和拆除客厅与阳台之间有窗户的墙以1100元包给被告杨学功,被告杨学功又叫被告马登远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黄学斌、何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登远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李传太死亡应当与雇主被告黄学斌、何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状元领地AXXX幢楼整体在进行大面积装修,被害人李传太到房屋阳台外的平台上作业,应当预见可能存在高空坠物等不安全因素,而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忽视安全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杨学功只是介绍被告马登远参与施工,与被告马登远不构成雇佣关系,且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被告杨学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具有过错,故被告兴达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规定,被告聚鑫物业公司虽制作和印制了《装修须知》并张贴与小区内各处,但对业主装修管理没有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业主被告黄学斌等的不当装修行为未及时制止,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黄学斌、何丽承担40%的责任,被告马登远承担40%的责任,被告聚鑫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害人李传太自负5%的责任。因被告马登远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系一次性赔偿,应视为原告方放弃了被告马登远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的本案中由被告马登远承担的40%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黄学斌、何丽辩称被告马登远系被告杨学功雇佣的工人,其与被告杨学功系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的陈述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黄学斌、何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传太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方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2011年起在南部县城务工、在南部县南隆镇满元街租房居住,事故发生时其在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状元领地小区其子的房屋处做事,受害人李传太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9700元,根据原告方庭审中举出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73.55元。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1000元(26000元/年×18.5年),原告计算错误,根据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马登远的行为构成犯罪,原告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受害人李传太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原告方举出的交通费凭据存在瑕疵,虑及受害人亲属不全部在本市辖区内,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3万元,受害人李传太是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会造成误工,但原告方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665.66元(45697元÷12个月÷30天×3人×7天)。7、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被告黄学斌已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传太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673.55元、死亡赔偿金463239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65.6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426.71元,由被告黄学斌、何丽赔偿40%即人民币200170.68元,扣减被告黄学斌已向原告方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黄学斌、何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赔付人民币180170.68元;由被告四川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赔偿15%即人民币7506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山碧秀、李自军、李欣负担2225元,被告黄学斌、何丽负担1780元,被告四川聚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