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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万克江与厉宝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克江,厉宝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567号原告:万克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宝财,居民。原告万克江诉被告厉宝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克江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厉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克江诉称: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原告租赁给被告塔吊四台,其中QT20A25m臂两台,日租金80元/台,各租赁203天;QT20A30m臂两台,日租金100元/台,各租赁203天;2007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共计租赁费73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延缓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308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厉宝财辩称:原告陈述其拖欠租赁费属实,租赁费数额属实,但按照日照市建筑行业的规定,12个月应退回一个月租赁费即2400元。被告陈述干的活是日照市东港区秦楼建筑有限公司的,这个活就是该公司烟墩岭村的沿街楼工程,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告万克江(出租方)与被告厉宝财(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QT20A25m臂两台,日租金80元/台,租赁203天(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5月18日),租赁费为3248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QT20A30m臂两台,日租金100元/台,租赁203天(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5月22日),租赁费为40600元。两份《租赁合同书》第三条均约定:“承租方在使用期间应按说明书及有关操作规程使用并按时维修、保养,在使用期间设备易损件损坏,由承租方负责更换。若是由承租方使用不当或保养不及时造成的,所有费用由承租方负责”。2007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30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书》及双方结算的现金收入凭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亦无异议,但抗辩租赁费应扣除维修塔吊更换零件的花费4200元,且按照日照市建筑行业的规定,应免收一个月租赁费每台塔吊27400元,被告未提供免收一个月租赁费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日照市东港区秦楼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原告不同意追加,因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现金收入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克江与被告厉宝财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然被告违约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每台塔吊应扣除一个月租赁费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租赁费应扣除维修塔吊更换零件的花费42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三条之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对支付原告利息亦无异议,因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几经调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07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宝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克江租赁费人民币73080元。二、被告厉宝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克江租赁费利息(以租赁费人民币73080元为基准,自2007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减半收取813.50元,由被告厉宝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