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长祥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彭有兵,彭连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祥,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政府东侧。负责人田立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君生,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彭有兵,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彭连贵,男,1949年06月21日出生。上诉人徐长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十里堡支行)、原审被告彭有兵、彭连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徐长祥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徐长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长祥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徐长祥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徐长祥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金 伟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宇书记员李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