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张永安,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法定代理人:冷为冰,主任。委托代理人:牟善刚,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张永安与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卫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安诉称:2014年前,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从事垃圾装运工作。2014年1月10日11时许,原告在装运垃圾过程中,因装运垃圾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头、胸、腹部等处受到严重伤害,并入住东港区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6237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环卫处辩称:原告张永安是我单位一个装车工。当时据驾驶员说,出事时张永安喝酒了,当时原告坐在驾驶室里,准备装车下车时,一开车门子就掉下来致伤,伤残鉴定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他是我单位雇佣的临时雇工。住院期间,我们支付过49000元的医药费,工资一直支付到2015年的4月份,每月工资2000元,其他的在法庭调解下同意赔偿,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安系被告单位雇佣的垃圾装车工,在被告处工作十年有余,其与驾驶垃圾装运车的司机郑某(被告单位雇工)搭档装运垃圾有三、四年时间。2014年1月10日11时许,原告张永安乘坐郑某驾驶的车辆到垃圾点装运垃圾,在下车时从垃圾装运车上掉下来致伤,被告先被送至日照市中医院,未作治疗后被被告公司接回单位,后于该日下午14时30分入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65248.89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我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车祸伤及头胸部致左硬模外血肿,经手术治疗,胸外伤致左3-10肋骨骨折,肺挫伤,脾挫伤,治疗后现一般情况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2.r.及4.9.5.b.之规定,张永安之损伤分别构成IX、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48.89元、护理费8800元(80元/天×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住院110天)、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29222元×20年×22/%)、法医鉴定费720元、复印费5元,上述款项总额共计207370.69元,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后,应全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62370.69元。原告针对以上主张,提交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除对赔偿明细中的医药费有异议(主张已垫付49000元,有原告妻弟韩文书写的收到条一张)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他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亦认可收到先期垫付医疗费款项49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导致其摔伤的涉案车辆无车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再补充证据;原告主张摔伤时涉案车辆在行驶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再补充证据;原告主张当天中午11时摔伤,下午16时30分才由被告通知其亲属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延误了病情,被告认可下午通知原告家属送院治疗,但抗辩称原告伤后先送至中医院,因驾驶员未带钱,故未治疗带回单位醒酒,原告有饮酒习惯,后未见其醒酒,才通知其家属,不存在故意延误情况,原告否认自己出事前饮酒。被告证人郑某陈述,原告出事当天饮了酒,涉案车辆不存在无车门的情况,原告是在停车下车时掉下去的,出事后其先拨打120,原告先被送至中医院,后因没交钱,在医院等了大约2个小时后其打三轮车回到出事地点,后公司将其接回。同时查明:原告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头外伤后意识模糊伴烦躁不安5小时。现病史:患者于5小时前从车上摔下,伤及头部,伤后具体情况不详,来医院时意识模糊,烦躁不安。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内容物。无呼吸困难,无耳鼻流血,无肢体抽搐。急诊科行颅脑CT检查后以“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收入院。入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与完善检查,急症行左侧颞顶开颅硬模外血肿清除术,术后予以营养神经,改善脑供血等治疗,患××情恢复良好,于今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2)颅脑骨折3)脑挫伤4)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脾挫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单据、收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安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环卫处雇佣从事劳务,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环卫处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被告未及时通知其亲属,先被送至中医院,因无人交费未做治疗,后被带回单位“醒酒”,在未见醒酒后才通知其亲属送医院治疗,上述情形在被告单位不具备专业救治技能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原告送医医治,对原告的病情确有延误,故对被告主张未延误原告治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无车门导致其摔下,被告抗辩称涉案车辆系年审合格车辆,证人郑某亦陈述该车有车门,原告未再补充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在出事前饮用了酒水,其证人郑某亦陈述原告出事前饮用了酒水,因当时上班时间自凌晨三、四点始,出事时是中午11时许,中间系上班时间,未到午饭时间,加之证人郑某现仍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在被告未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郑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且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行驶中摔下,因其在被告处工作已十年有余,应熟知自己工作的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张永安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为2:8。本院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5248.89元,被告在扣除先期垫付的49000元后,应承担3199.11元(65248.89元×80/%-先期垫付49000元)、二、护理费7040元(80元/天×住院110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住院110天×80/%)、交通费880元(1100元×80/%)、残疾赔偿金102861.44元(29222元×20年×22/%×80/%)、复印费4元(5元×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永安医疗费3199.11元;二、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永安护理费7040元;三、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永安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四、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永安交通费880元;五、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永安残疾赔偿金102861.44元;六、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永安复印费4元;七、驳回原告张永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共计115744.55,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永安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张永安负担1006元,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541元;法医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张永安负担144元,被告日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