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起国钦,楚雄紫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李亮钦,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锡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起国钦、被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8月1日在原军屯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2002年9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因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被告脾气性格迥异,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根本没有过生活的诚意,不懂得关心孩子和男方的父母,对家中的事情不理不睬、不管不问,更谈不上对原告关心、体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而被告多次不负责任的丢下孩子离家出走。婚后,原告为被告医病付出较多,但被告毫不念及此情,反而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人格侮辱,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同时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能让女儿享有父爱,2010年原告带着女儿到昆明打工,原告边打工边供女儿上学至今。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就开始分居。综上所述,被告的言行直接破坏夫妻感情,使原告对其失望,现夫妻分居6年,已经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挽回的可能和必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的正房1间(价值4000元),太阳能设备洗澡间一间(价值2650元),合计665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325元;被告的嫁妆矮柜一组、小柜一张、被子一床、枕头二个、人力三轮车一辆由被告自行带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不关心家庭、不体贴原告完全是虚假的。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都是本地人,相隔两公里左右的距离,婚前双方都比较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互相关心、体贴,日子过得很殷实。2010年以后我的身体发生了一些变化,全身不舒服,精神紊乱,反应出没有力气,肢体酸痛,下身部位病变,睡觉睡不着等生理病理症状,多次到医院检查,我患多种慢性疾病,客观上存在治疗时间长、难度大。由于发病以后或多或少会给家庭带来一些困难,我的情绪有时会产生波动,原告的确为了我的康复付出过。不管怎么样在我发生疾病前,我们夫妻的感情是好的,平时相处还是和谐的。我生病后原告提出离婚不是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主观上在逃避责任,想通过离婚把我推到绝路,把我推向社会。第二,原告所述的财产不实。我们结婚以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自己盖的大房子两格,大门进去处有小房子三格(两层)但是目前还没有装修,太阳能设备一套等。法庭可以到实地查看。如果原告一定要遗弃我,必须将全部共同财产划给我。我在有生之年只是想回家,有一个能够居住的环境就行。我现在连家门都进不去是名副其实的无家可归,有家不能回!第三,我想见一见我的孩子。原告主观上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人为事实,在我需要家庭、亲人关心、互助的时候将孩子从我身边带走,三年不给我知道在什么地方,不给我见一见,我作为身体带病的母亲,承受了多少痛苦和折磨,这是常人不能承受的痛苦,我想见一见我的孩子,这有利于我身体疾病的康复,有利于我存有继续活下去的希望。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我强烈要求法庭责令原告对我履行法定的夫妻义务、辅助义务。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身份情况;2、户口册,欲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4、(2010)牟民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牟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牟定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楚雄州人民医院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表、LCT检查报告、彩超报告单,牟定县玛莉娅医院子阴道镜检查报告表,欲证明黄某某从2010年开始,身体不适,患宫颈纳式囊肿、疝气(经手术治疗)、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脑动脉供血不足等多种疾病,且一直在治疗但效果不乐观,需要得到及时治疗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报审单、收费收据,欲证明黄某某在州、县两级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黄某某患病治疗、经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疾病是原告造成的,更不能证明黄某某患病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另行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清单,欲证明原、被告与原告其他成员未分过家,欲证明被告主张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清单来源不清,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单来源不清,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8月1日在原军屯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9月9日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及原告其他家人共同生活,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生活中虽有一些矛盾,被告数次外出打工,但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后,被告开始患病,虽然多次检查治疗,但至今未痊愈。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带着女儿到昆明打工(婚生女现在昆明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建盖了土木结构的正房、太阳能洗澡间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时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双方都为家庭作出了努力,双方理应珍惜。本案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沟通不够,只要加强沟通和理解,善意理解对方,同时反思自己的言行,多为家庭考虑,多为孩子考虑,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另外,本案被告身患疾病且久治未愈,身体、心理都需要家人的关心、理解和包容;原告应多些体贴,多一分关爱和担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锡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