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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卢家成与黄桂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成,黄桂华,黄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50号原告:卢家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史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彩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桂华,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黄丽华,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卢家成诉被告黄桂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家成的委托代理人史萍、雷彩芳,被告黄桂华、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家成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黄桂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据。期满原告多次口头和发函要求被告黄桂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黄桂华置之不理,一再拖延,至今未归还分文。两被告于1993年3月18日结婚,后于2013年7月2日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桂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据上借款人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签名,但借据上内容不是我书写的,该案的10000元月息是5分,我都是准时还息,而且10000元已归还给原告,当时是因原告销售赃物而被公安部门拘留需要用钱,所以要我归还涉案10000元,但我还款后原告并没有出具收条给我。该案的利息是每月支付1000元,还至2013年4月份原告被拘留为止就没有支付利息了。被告黄丽华辩称:一、我在2013年7月2日因黄桂华经常夜不归家,对家庭毫不负责而与其离婚。二、原告在2013年6月到我家追债,称他们借高利贷给黄桂华去放数失败,要我还债,还说如果不还债,就找人泼红油放火等恐吓,并要到我儿子部队收取其当兵的所得,称父债子还,进行敲诈勒索。三、原告称黄桂华做生意经济周转不灵才借钱,事实上黄桂华根本无生意可做,原告所述是自编故事。四、黄桂华借钱我完全不知,所借的钱也没有用作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黄桂华于2012年12月14日借卢家成10000元。借款人黄桂华。庭审期间,被告黄桂华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10000元已归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开具收据。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财产侵害方面约定:双方确认结婚期间个人或男方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一人承担,与配偶无关,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等等。本院认为: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黄桂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黄桂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桂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桂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桂华主张借款后,已归还借款10000元及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黄桂华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丽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黄桂华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条》上也仅有被告黄桂华个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效力仅及于其本人。除非该债务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的小额债务,效力才及于夫妻的另一方。审查《借条》并未记载被告黄桂华举债的理由,原告称被告黄桂华向其借款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可见借款并非用于日常家庭生活,而且被告黄桂华在短时间内多次向原告借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的合理范围,因此,被告黄桂华的举债行为的效力不当然及于被告黄丽华。其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因夫妻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其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另一方承担责任,将使夫妻一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而债权人作为出借方,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的用途、债务人偿债能力、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等等,如债权人意欲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因此,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当对本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丽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家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二、驳回原告卢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婷李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