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大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赵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李大志,赵来荣,王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志。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来荣。原审被告王晓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志,原审被告赵来荣、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732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志一审诉称:2014年4月12日8时58分许,被告赵来荣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岛区九鼎山众品源酒店北侧由东北向西南倒车,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来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54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来荣、王晓东一审辩称,:王晓东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赵来荣帮忙给王晓东开车,由赵来荣与王晓东共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4年4月12日8时58分许,被告赵来荣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岛区九鼎山众品源酒店北侧东西走向街道由东北向西南倒车,适遇原告李大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街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李大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4年5月8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赵来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大志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大志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李大志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3、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晓东,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被告赵来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6、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来荣及被告王晓东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大志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1717.0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343.41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20元)。4、误工费。原告有休息证明,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50天,误工费应为17543元(42688元/365天×150天)。5、护理费为2807元(42688元/365天×24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8、原告之父李家来、之母管淑华,分别出生于1947年7月13日、1948年10月7日,系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有4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91元[22060×(13年+14年)×10%÷4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病员服45元。12、拐杖125元。13、财产损失1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50062.06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197.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6343.41元,应在交强险优先支付),超出限额的31197.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员服、拐杖,合计款为1087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赵来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赵来荣。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员服、拐杖共计108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志财产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197.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原告李大志返还被告赵来荣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从以上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赵来荣);5、驳回原告李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李大志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支公司负担1645元。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被上诉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据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备案,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根据我司前期调查查明被上诉人系建筑工地工人,由此可见,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对误工费按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本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误工费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大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答辩人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答辩人在城市工作、居住且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其次,答辩人一审中提交证明其工作、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及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充分且真实合法。二、一审判决答辩人的误工费按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所主张的应按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依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李大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李大志的相关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大志为证明其在青岛市黄岛区工作且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交了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一审根据该证据,认定李大志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李大志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备案,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并未依据李大志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认定其误工费,系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即使上诉人所称的李大志系建筑工地工人属实,该误工费的认定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