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杨兴明、沈利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杨兴明,沈利群,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金根,周雪娥,吴江市金利织造厂,金曦东,庄月红,苏州市瑞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8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责人钮中伟。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委托代理人朱全明。被告杨兴明。被告沈利群。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明。被告杨金根。被告周雪娥。被告吴江市金利织造厂。投资人杨金根。被告金曦东。被告庄月红。被��苏州市瑞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曦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杨兴明、沈利群、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峰公司)、杨金根、周雪娥、吴江市金利织造厂(以下简称金利厂)、金曦东、庄月红、苏州市瑞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群峰公司、杨金根、周雪娥、金利厂、金曦东、庄月红、瑞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群峰公司、杨金根、周雪娥、金利厂、金曦东���庄月红、瑞奥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01035),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约定联保体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整体的贷款授信额度为650万元,在上述合同约定了联保体各成员授信额度及授信提用人,其中被告杨兴明的额度为3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且联保体成员及其控制实体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兴明于2013年8月22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立即归还本金2698457.79元、利息1981.26元,逾期利息186089元(按照剩余本金金额2698457.79元,年利率12.15%,从2014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00796元、总计2987324.05元;2、被告群峰公司、杨金根、周雪娥、金利厂、金曦东、庄月红、瑞奥公司对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群峰公司、杨金根、周雪娥、金利厂、金曦东、庄月红、瑞奥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明、沈利群,被告杨金根、周雪娥,被告金曦东、庄月红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群峰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决议同意该公司作为被告杨兴明的指定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办理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与杨兴明共同使用其在联保体综合授信业务项下的成员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对联保体其他成员及其指定企业在该联保项下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2日,被告杨兴明、杨金根、金曦东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群峰公司、金利厂、瑞奥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共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50万元,其中杨兴明及其控制企业群峰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及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按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等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某被告沈利群、周雪娥、庄月红均在该授信合同甲方栏处签字。上述授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兴明按约定比例缴存了3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并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吴江��钟衡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铜罗支行;账号,54xxx6775。同日,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确认了该申请,并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执行年利率为8.1%。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兴明按约归还了截至2014年8月15日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4725元,被告杨兴明只归还了2743.74元,尚结欠1981.26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直接扣收了被告杨兴明缴存的保证金30万元及孳息1408.46元全部用于冲抵案涉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原告扣收了被告杨兴明帐户内的存款共计133.75元用于冲抵案涉借款本金,以上已归还的本金合计301542.21元,尚结欠借款本金2698457.79元。之后被告杨兴明未再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讼争。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18608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98457.7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00796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100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股东会决议、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标准、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群峰公司、杨金根、周雪娥、金利厂、金曦东、庄月红、瑞奥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杨兴明的申请按约发放300万元贷款后,被告杨兴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相应账户内的存款及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扣收,且原告对扣收款项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兴明结欠借款本金2698457.79元、利息1981.26元、逾期利息186089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兴明、沈利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沈利群对杨兴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群峰公司、杨金根、周雪娥、金利厂、金曦东、庄月红、瑞奥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群峰公司、杨金根、周雪娥、金利厂、金曦东、庄月红、瑞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明、沈利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8457.79元、利息1981.26元、逾期利息186089元,三项合计2886528.05元(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69845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杨兴明、沈利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00796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001793)三、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金根、周雪娥、吴江市金利织造厂、金曦东、庄月红、苏州市瑞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49元,由被告杨兴明、沈利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市群峰纺织有限公司、杨金根、周雪娥、吴江市金利织造厂、金曦东、庄月红、苏州市瑞奥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兴明、沈利群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裘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