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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曾汉卿诉白银市人社局工伤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汉卿,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中行初字第6号原告曾汉卿,男,汉族,系受害人曾桐科之子。委托代理人刘葆英,女,汉族,系曾桐科之妻。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银市人社局)。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合,白银市人社局干部。第三人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白银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治卫,中泰白银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家林,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汉卿诉被告白银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中泰白银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汉卿的委托代理人刘葆英,被告白银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王有合,第三人中泰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曾桐科到中泰白银公司承建的王岘镇失地农民保障性住房建筑工地上班,当晚19时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被甘DJ16**号客车碰撞当场死亡。被告以曾桐科当日下午未到单位上班而不予认定工伤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白人社工伤认2014(302)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曾桐科认定工伤。被告辩称,曾桐科2014年5月12日下午未到单位上班,因此其19时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曾桐科为工伤(工亡)。我局作出不予认定曾桐科工伤(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曾汉卿给曾桐科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曾桐科身份证复印件、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00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中泰白银公司关于曾桐科的工资证明、考勤表,中泰公司2014年3、4、5月份的考勤表,中泰公司2014年5月21日、7月27日关于曾桐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调查报告,白银市白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人社工便查(2014)02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刘保堂、任广东、张富荣、吴有贵、刘克禹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泰白银公司关于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的通知。第三组:白银市人社局对张富荣、任广东、吴有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刘保堂、刘克禹的调查笔录各二份。第四组:曾桐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中泰白银公司王岘镇工地施工日志各一份。第三人辩称,曾桐科2014年5月12日19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曾桐科2014年5月12日19时40分交通事故中身亡,不属于工伤于法有据;被告对曾桐科交通事故中身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曾汉卿给曾桐科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曾桐科身份证复印件、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00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泰白银公司关于曾桐科的工资证明、考勤表,中泰公司2014年3、4、5月份的考勤表,中泰公司2014年5月21日、7月27日关于曾桐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调查报告,白银市白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人社工便查(2014)02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刘保堂、任广东、张富荣、吴有贵、刘克禹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泰白银公司关于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的通知均提出异议;第三人仅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曾桐科一个人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中泰白银公司关于曾桐科的工资证明及考勤表,中泰白银公司2014年3至5月份的考勤表、2014年5月21日及7月27日关于曾桐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调查报告、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的通知及施工日志等书证均为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刘保堂、任广东、张富荣、吴佑贵、刘克禹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分别调查五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符,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客观地反映了2014年5月12日早晨曾桐科上班的经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曾汉卿之父曾桐科在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开始在第三人单位从事阶段性劳务工作。其中2014年3月4日至4月5日从事打桩机司机工作,4月5日以后因第三人单位的桩基工程结束,曾桐科被安排在工地上打零工,每天的工作安排及考勤由工长刘克禹负责,上班时间为早晨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2014年5月12日上午9点,曾桐科因对刘克禹安排的工作不满意,两人发生口角后去工地库房休息。当晚19时40分许,曾桐科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区滨河东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七九安置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甘DJ1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场死亡。6月12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作出白公交人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桐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5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9月2日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4(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曾桐科为工伤(工亡)。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工亡)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302)号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第三人中泰白银公司对与曾桐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曾桐科发生事故当天早晨到岗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发生事故当天下午曾桐科不在工作岗位,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曾桐科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曾桐科工资证明及考勤表,中泰白银公司2014年3至5月份的考勤表、2014年5月21日及7月27日关于曾桐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调查报告、2014年上下班作息时间的通知及施工日志等书证均为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提供的刘保堂、任广东、张富荣、吴有贵、刘克禹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分别调查五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符;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也无法证实2014年5月12日曾桐科离开施工工地的确切时间。综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受害人曾桐科2014年5月12日下午19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非下班途中,故被告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3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曾汉卿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秦 涛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