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范建震、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范建震,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狄湖村二号。法定代表人魏思先,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韩四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震。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小郝埠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302房。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沂驾校)诉被告范建震、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韩四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慰到庭。被告范建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驾校诉称:2014年9月28日1时10分,陈加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范建震驾驶的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80KM+16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建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8493.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有多起诉讼,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12000元,商业险已赔付564666.2元。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鲁Q×××××重型厢式货车存在超载情况(核载3人,实载4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需增加10%的免赔率,路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应增加20%免赔率。被告物流公司、范建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时10分左右,被告范建震驾驶鲁Q×××××重型厢式货车(核载3人,实载4人)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80km+160m处,与因故障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的陈加军驾驶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致苏C×××××大型普通客车前移分别与乘车人郝银伟、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C×××××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郝银伟死亡、李修太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建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C×××××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新沂驾校,陈加军系该驾校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新沂驾校支付施救费400元,向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纳路产损害赔偿金683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86313元,花费评估费4300元。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建震,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本事故受害人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466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恰当,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范建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路产赔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震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范建震、物流公司按70%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已用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70%的比例确认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投保车辆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增加2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扣减。对于原告主张评估费,依据保险合同,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鲁Q×××××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要求扣减10%,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526.7元[(86313+400)*70%+6835*70%*80%],被告范建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3966.9元(6835*70%*20%+4300*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款64526.7元;二、被告范建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款3966.9元;被告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5元,由被告范建震、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新沂市天安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被告范建震、临沂诺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