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沈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咏梅、赵锋,该行员工。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荣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柏翠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仰徐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金德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德春。被告柏美玲。被告柏翠萍。被告金文友。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荣贵、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福材料公司)、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咏梅、赵锋,被告金文友、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30021652,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如果发生逾期,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32010220140000333,约定原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11月5日,约定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金隆机械公司、被告金德春、被告柏美玲、被告柏翠萍、被告金文友对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520120010458、32100520130007781。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以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编号为32100620120010262。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0日签订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201012014001170、32010120140011540、32010120140013315、32010120140014319,以及签订《R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8个月、8个月、10个月、10个月,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7.2%、7.2%、7.2%、7.86%,如果发生逾期60天(含)以下,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果发生逾期60天以上,按照执行利率上浮1OO%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金隆机械公司、被告金德春、被告柏美玲、被告柏翠萍、被告金文友对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32100520130007060、32100520130007781。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编号为:32100620120010262。由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经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其中1000万元的贷款已发生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383335.5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在3000万元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隆机械公司、柏翠萍、金文友对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金德春、柏美玲对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农行盐城分行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农行盐城分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编号为32010220140000333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证据二、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ll1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证据三、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15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证据四、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33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证据五、合同编号为320101201400143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LPR利率方式补充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证据六、合同编号为3210062012001026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32100620120010262-1《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盐都他项(2012)第2800750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盐都国用(2011)第013000016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32010120140011170、32010120140011540、32010120140013315、32010120140014319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金达福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合同编号为3210052012001045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52013000706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52013000778l《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隆机械公司、被告金德春、被告柏美玲、被告柏翠萍、被告金文友为被告金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32010120140011170,32010120140011540、3201012014001331532010120140014319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五被告应当对被告金达福公司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对借款人、担保人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担保人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因借款人金达福材料公司己发生违约,原告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九、利息清单,即利息计算明细,证明利息构成情况。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共同辩称:1、借款3000万元属实,但是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主张的利息应当提交相关的明细,并请法庭依法处理;2、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主张的罚息和复利,被告认为不能并存;3、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32100520130007060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德春、柏美玲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是100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农行盐城分行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隆机械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200104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隆机械公司自愿为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约定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321006201200102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自愿为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约定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抵押物座落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仰徐村2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01××28、0128129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盐都国用(2011)第0130000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暂作价4460.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6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就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农行盐城分行取得了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和编号为盐都他项(2012)第28007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30007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自愿为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约定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银行保函业务、商业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该合同其他内容同编号为321005201200104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6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柏翠萍、金文友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300077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柏翠萍、金文友自愿为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约定办理的人民币贷款、银行保函、商业汇票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该合同其他内容同编号为3210052012001045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后,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又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32010120130021652、32010120140011170、32010120140011540、32010120140013315、3201012014001431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农行盐城分行向金达福材料公司出借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各自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年利率分别为6.6%、7.2%、7.2%、7.2%、7.86%),如果发生逾期,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均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各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实际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约定的贷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共同向原告农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因市场原因,该公司资金回笼缓慢,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到期贷款,请求展期。同时注明原借款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原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620120010262、32100520120010458和32100520130007781,申请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2010220140000333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金达福材料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农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内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直至借款到期日。同时该协议还载明该协议是对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的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32100620120010262、32100520120010458和32100520130007781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协议第五条载明“保证人金德春、柏美玲自愿为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到期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变化被宣布所借贷款提前到期,保证人应提前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2月24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一份,载明因为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项的约定义务,经指出仍不改正,根据合同约定,宣布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32010120140011540、32010120140013315、32010120140014319的合同于2015年2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筹措资金,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金25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96680.2元的利息。2015年2月25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227736元。此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等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就以上与原告农行盐城分行发生的所有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清偿,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并未偿还。审理中,原告农行盐城分行申请对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3600万元存款或者其他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作出了(2015)盐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了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的财产,并冻结了被告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的银行存款,合计3300万元(其中对被告金德春、柏美玲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以2200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金隆机械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签订的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盐城分行按约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贷款,现该3000万元贷款已经全部到期或者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依约应立即偿还该3000万元贷款,其未偿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等关于罚息和复利不能并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规定冲突,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农行盐城分行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3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相关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要求就以上3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在抵押物的折价和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隆机械公司、柏翠萍、金文友均对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余额为3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且该3000万元均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形成,原告农行盐城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隆机械公司、柏翠萍、金文友对该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金德春、柏美玲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30007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德春、柏美玲自愿为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约定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银行保函业务、商业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而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亦实际发放该1000万元贷款。此时,被告金德春、柏美玲所担保的余额已经达到1000万元,在该贷款清偿以前,即便在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再发生其他贷款,被告金德春、柏美玲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农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等签订了编号为32010220140000333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载明“保证人金德春、柏美玲自愿为编号为320101201300216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就是说《借款展期协议》中对于被告金德春、柏美玲的保证责任仅是对其已有的1000万元担保的重述,而非设立了新的1000万元的担保。据此,对于被告金德春、柏美玲抗辩仅对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反,对于原告农行盐城分行要求被告金德春、柏美玲对被告金达福材料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其余不予支持。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金达福材料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柏翠萍、金文友对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德春、柏美玲对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就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和变卖价款范围内以抵押登记范围为限优先受偿【抵押权登记证号分别为: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53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盐都他项(2012)第28007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金德春、柏美玲、柏翠萍、金文友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17元,由被告江苏金达福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德春、柏美玲对其中的6623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柏翠萍、金文友对全部19871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可在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和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晓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