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石来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石来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精细化工园区粤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来平。委托代理人李镒,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留祥。上诉人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来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石来平进入宏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石来平在宏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石来平被核准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岗位工资为150元。2014年8月1日,宏新公司作出一份处理决定通告,通告中载明:“2014年8月1日上午,以朱某、马某、石来平、张某为首的人员,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公司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合法经营权利,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利,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朱某、马某、石来平、张某即日起开除出公司的处理。”另查明,宏新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同意宏新公司作出的对石来平开除决定的处理意见的决定。宏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煽动怠工或罢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宏新公司员工安全手册规定,造谣惑众影响工作或煽动怠工、罢工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份至8月份宏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5月至7月份,石来平根据工作需要和安排,做点杂活。根据考勤表,2014年4月份石来平未出勤,2014年5月份石来平出勤22天,6月份出勤19天,7月份出勤12天。石来平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564.23元每月,2014年4月份工资为1467.59元,5月份工资为1724.83元,6月份工资为1450.11元,7月份工资为1366.25元。石来平2014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基数为1520元。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法定工作天数为64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2014年9月10日,石来平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宏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要求宏新公司为石来平办理离岗前的职业××检查;要求宏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50.50元、2014年8月及9月份岗位工资4500元、2014年4月至7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宏新公司2014年8月1日解除行为违法;二、宏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来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50元、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1096.64元;三、宏新公司为石来平办理离岗前职业××检查;四、不予支持石来平其他仲裁请求。宏新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宏新公司陈述2014年4月份因原负责人涉及到环保问题于2014年4月2日停产整顿,2014年4月1日石来平正常至公司上班,但要求员工到公司培训学习。石来平陈述2014年4月份系公司放假,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宏新公司以“石来平擅自离岗,并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给公司造成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对石来平予以开除。但宏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石来平存在上述行为,公安部门的接处警记录并未显示石来平有煽动怠工或罢工的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来平存在其他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故法院对宏新公司诉称其解除与石来平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信,即宏新公司解除与石来平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宏新公司单方解除与石来平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石来平支付赔偿金。石来平自2011年10月28日进入宏新公司单位,至2014年8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在宏新公司工作年限为两年零十个月。因宏新公司涉及环保问题停产整顿,石来平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未能正常出勤,法院参照石来平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2564.23元为标准,则宏新公司应支付石来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385.38元。石来平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法院无异。即宏新公司应支付石来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50元。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放、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宏新公司陈述2014年4月份停产整顿,要求石来平到厂培训学习,应视同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参照石来平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2564.23元每月作为正常工资标准,则宏新公司应支付石来平2014年4月份工资2564.23元,该月宏新公司已发放1467.59元,还应支付1096.64元。对于石来平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2014年8月及9月份岗位工资、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差额及赔偿金2000元,因石来平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予支持,法院无异。因石来平在宏新公司的工作岗位确系接触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该工作可能会对石来平的××产生一定的威胁,故宏新公司应当为石来平进行离岗前的职业××检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宏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与石来平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宏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石来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50.50元、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1096.64元。三、宏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石来平办理离岗前职业××检查。四、驳回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宏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石来平擅自离开岗位煽动闹事,组织部分员工聚集办公楼,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公司造成了较为恶劣的负面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司制度,报请工会对石来平等人作出开除的决定。2014年9月10日,石来平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支付赔偿金、办理离岗前体检并支付八月、九月工资等诉求。如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2014)第837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纠正错误裁决。我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请求事项合法有据,原审偏听偏信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石来平答辩称,宏新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新公司主张其解除与石来平的劳动关系原因在于石来平擅自离岗,组织部分员工围坐食堂,聚集办公楼、围堵办公室,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宏新公司的申请,向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取证据,经查询只有接处警记录,没有相应的询问笔录及影像资料。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处警经过及结果来看,没有显示石来平有聚集和围堵办公区域、煽动组织怠工罢工,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其他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故宏新公司主张其解除与石来平的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事实依据不充分。宏新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石来平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石来平支付赔偿金。宏新公司为医药原料公司,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磷酸盐销售,虽然宏新公司在2014年5月已经进行全员体检,且在2014年4月至8月处于停产状态,石来平在此期间做杂活,但不排除该工作可能会对石来平的××产生一定的威胁,故宏新公司仍应当为石来平进行离岗前的职业××检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