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有德。委托代理人李小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胜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陟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德、李小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王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2年3月,被告研究决定安排原告从事组训岗位工作,其有意识、有目的的与原告签订代理保险合同,掩盖真正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被告领导指挥和监督下从事组训工作,被告为原告每月发放的是工资报酬。被告应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而未缴纳,被告违约在先。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份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事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14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全部滞纳金和银行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0元,失业补助金11000元和2014年组训年终绩效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9月至2014年2月每年76天的值班费15960元;5、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武陟支公司辩称,2002年开始,原告与我公司一直是保险代理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诉状要求的均是劳动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如果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是否合理适当和有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国寿人险焦发(2012)31号文件;2、结业证;3、培训课程师资授权培训班学员须知及名单。原告经焦作分公司资格认定,严格考评、评定、考试及文件形式,聘任王胜利为专职组训专员一级。只要通过焦作分公司资格认定已签订代理合同的组训人员适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被告多次派原告到河南省分公司参加组训培训班,颁发有结业证,说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一直从事组训岗位,在培训期间还发放了固定报酬。第二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单10张;2、工资折。明确标有工资字样,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资。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的是工资(由基础津贴、月度绩效奖组成)以及每月具体的工资数额。第三组证据:1、组训绩效考核表。证明被告每月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发放的是绩效奖工资。第四组证据:1、国寿武发(2006)1号文件;2、请假条4张;3、春节值班表;4、值班登记表(第3本);5、组训部打印纸。证明组训部属于被告机关的科室,原告是被告机关组训岗位的工作人员,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制约力,必须严格执行。原告请假有书面请假手续,由部门负责人孙某某及经理刘某某签字批准,说明原告执行的是被告机关的请假制度。原告从2003年10月至2012年12月逢年过节,每星期有一次值班,由公司领导带班,在值班登记表上领导签字和当班人员签字。组训部需要打印纸,原告经手公司经理刘某某签字。以上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五组证据:1、中国人寿机关全员通讯录;2、机关人员2013年任务统计表。证明原告是被告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机关组训岗位工作。被告2013年度给机关人员下达的保险任务,原告和机关全体人员一样完成第一季度3000元任务。第六组证据:1、申请书;2、2013年10月机关各科室开例会签到表。证明2013年被告收取原告交的组训押金1000元。经原告申请,经理刘某某签字同意返还。每星期一晚上机关人员开例会,所参加人员必须本人签字,原告也在其中。第七组证据:崔艳丽、孙某甲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组训部工作,证人与原告在同一科室工作,工资每月由保险公司发放,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工作职责是培训、组织各项会,属公司领导指挥调动。第八组证据:2013年8月中国人寿财富升级服务人员签到表4张、体检送万家项目人员名单、2014年4月利益升级会项目组成人员签到表。证明被告所搞的项目服务活动由保险公司经理刘某某、副经理杜某亲自带队,抽调机关各科室人员组成工作组搞服务,服务人员每天签到,原告和大家一样,每天签到参加服务活动,说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第九组证据:组训工作日志三本、组训工作职责。证明1、原告按照组训工作职责,努力工作、严格要求,完成被告交办的各项任务。2、原告坚持每天记载组训工作、培训情况及项目服务活动等事项,说明原告与其它机关人员一样,都是被告的员工,接受被告直接领导管理。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文件是焦作公司的文件,是复印件,我们对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文件附件组训薪酬管理办法和文件质证意见一致;关于聘任杜某甲等52位同志为专职组训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业证和培训学员须知这些真实性无异议,我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去参加了业务培训,是权利也是义务,而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交易明细和工资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每月在被告处得有报酬,但性质是佣金。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组训绩效考核表的合法性表示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对第四组证据第一份是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假条真实性无法核实,就算请假条是真实的,这也不能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对春节值班表、值班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通讯录和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些没有任何标识和被告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申请书和签到表,这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标识与被告有关系,更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八组证据同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组训工作日志是自己记录的,只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工作认真负责,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组训工作职责和日志质证意见一致。证人孙某甲是保险公司离职的人员,同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案的被告和原告是否签订有合同,证人是不知道的,所以证人证言从真实性、关联性上均不应得到法庭的采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两份;2、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第一份签订时间02年4月1日,明确了双方的合作身份是代理关系。第二份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三年。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有原告和公司的公章,应该得到认可和保护,三份合同均记载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这些在合同上均用黑体字进行了提醒。证据指向:原、被告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按合同约定,原告所得的报酬我公司用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原告,关于保险代理人参加培训按合同约定是权利也是义务。3、给原告发放的佣金表11份。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三份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是事实,对其内容真实性和指向,原告不予认可。合同内容标是做保险业务而得到的佣金,而实际工作是组训,合同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掌握了就业困难的心理,实施了霸王合同,而造成了移花接木,根据此合同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真实的合同内容,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的一切损失。被告提供的佣金表不是原件不予质证。综合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在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复印件,但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胜利于200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4月1日与人寿武陟支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05年12月30日王胜利与人寿武陟支公司再次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2年12月16日王胜利继续与人寿武陟支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三份合同均记载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构成雇主与雇员关系,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04年1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的个险部从事组训工作,多次参加中国人寿省、市分公司组训技能培训,并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记录组训工作日志,认真执行公司的请销假及值班制度,并逐月领取一定的报酬。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4)14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胜利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组训工作,但其两次与被告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一次与被告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上均载明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应当说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份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胜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金旺陪审员  冯英英陪审员  柴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中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