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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市石峰区我乐橱柜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市石峰区我乐橱柜经营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郑振华,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先衡,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我乐橱柜经营部,住所地湖南株洲市。经营者唐运明,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我乐橱柜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经本院通知后仍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622元,减半收取531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担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