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瑞起重机有限公司与马新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建,东莞市华瑞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瑞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书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新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新建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华瑞公司,任车床工,华瑞公司按2000元/月的标准为马新建参加了社会保险。入职时,马新建填写了员工入职表,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入职表中载明了马新建的个人基本信息、入职部门、入职日期,下方注明“试用期两个月5000元/月+50元/月、试用期后5500元/月,养老补一半”字样。马新建确认入职表中的个人基本信息是其本人所填,但对注明关于试用期及薪资的内容不予确认,并提交短信照片证明,照片显示申请人于4月11日向“乔建新”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乔先生你好!我已决定下周星期二辞工,所以特请问你那的试用期一个月5000元,试用期满5500元,有社保,包吃住等是否属实。我好在星期二办理一切手续出厂来你处上班,因我有行旅帮来帮去不方便,所以请你看到信息后回个信息给我吧……。”乔建新恢复“是的,你过来上班吧”。华瑞公司对短信予以确认,辩称马新建填写的入职表及其提交的短信的内容相当于劳动合同。马新建于2014年8月2日离职,关于离职原因,马新建主张是华瑞公司辞退,要求其将工具移交给其他工作人员,并提交了工具移交清单、相关车票、餐费收据,据此要求华瑞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华瑞公司对该票据不予确认,辩称马新建因对华瑞公司计算的2014年6月的工资额有异议而自动离职,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确认马新建试用期间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5500元/月,马新建已领取2014年4月的工资2700元、5月的工资4802元,未领取2014年6、7、8月的工资,马新建确认离职前华瑞公司有通知其结算工资,但因其对华瑞公司计算的6月数额有异议而没有领取。一审庭审中,马新建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每月休息4天,4月-7月12日上8.5小时,7月12日开始上8小时,晚上不需要加班,华瑞公司否认,并提交2014年5月1日至15日出勤登记表、2014年6月至7月出勤登记表、7月16日至8月1日考勤明细表予以反驳。出勤登记表、考勤登记表显示:马新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5月1日至15日出勤11.5天、6月出勤25天,7月出勤25.5天,8月出勤1天,双方确认马新建8月出勤2天,马新建的工资单显示8月工资为465元。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入职表、短信照片、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出勤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马新建于2014年8月2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予以确认。关于工资。马新建离职时工资未结清,华瑞公司应当支付。双方确认的手机短信照片显示“试用期一个月5000元,试用期满5500元”,应视为双方约定按月固定工资计发工资。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工资额对应的工作时间,根据马新建的主张及华瑞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反映马新建每周基本休息一天的情形,认定约定的工资额对应的月工作天数为26天。由此计算马新建6至8月的工资应为6月5288元、7月5394元、8月465元,合计11147元。马新建5至7月平均工资为5161元。马新建诉请华瑞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马新建5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5小时,计算其小时工资为4802元÷[21.75天×8小时+21.75天×0.5小时×150%+(26天-21.75天)×8.5小时×200%]=18.29元/小时,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7.53元/小时,计算其他月份亦同。因此,华瑞公司支付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给马新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瑞公司主张入职表应视为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华瑞公司确认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应从2014年5月15日起支付马新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4802元÷30天×16天+5288元+5394元+465元=1370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马新建主张被辞退,其提交的工具移交清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华瑞公司主张马新建系自动辞职,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系华瑞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瑞公司应当按照马新建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81元。关于社保差额、误工费、车费、生活费。马新建主张社保差额,可向管辖的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处理,其诉请华瑞公司支付社保差额,不予支持。马新建诉请误工费、车费、生活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马新建与华瑞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华瑞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马新建支付2014年6月工资5288元、7月工资5394元、8月工资465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08元、经济补偿金2581元,以上共计27436元;三、驳回马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华瑞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马新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瑞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单证明我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时,短信证明工资待遇,一审认为马新建没有加班不给予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华瑞公司没有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辞退,应当给予相当一个月平均工资的代通知金。华瑞公司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无故克扣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时间工资报酬,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华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马新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及加班费。根据手机短信照片显示马新建试用期一个月5000元、试用期满5500元,双方没有明确上述工资数额对应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根据考勤记录反映的每周休息一天的情况酌定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对应的是每月工作26天,并以马新建实际工作时间核算其2014年6月至8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核算的2014年6月至8月工资已经包括加班费在内。结合马新建实际领取的2014年4月、5月工资,核算马新建时薪均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双方约定,华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马新建该两月加班工资。根据马建新的陈述,双方对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华瑞公司并非故意拖欠马新建工资报酬,马新建诉请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结合马新建离职前进行了工具移交,原审认定是华瑞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四十七条的规定,马新建2014年4月15日入职,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华瑞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581元。马新建诉请50%的额外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马新建诉请华瑞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核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新建诉请社保差额,应向社保机构提出。马新建诉请误工费、车费、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新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新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