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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秋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旭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华,胡旭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金秋华。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秋华诉被告胡旭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华的委托代理人濮家良,被告胡旭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46分,被告胡旭建驾驶牌号为沪C6XX**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旭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胡旭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5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937.94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胡旭建承担。被告胡旭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行骨盆内支架取出术后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9���804.43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6元)。2014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2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58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秋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左髂骨翼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伴累及左髋臼,目前左髋关节、耻骨联合处肿胀,疼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6XX**客车小型轿车系被告胡旭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金秋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43,130元;原告与被告胡旭建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住院费用明细、用血通知书、出院小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6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旭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旭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6XX**小型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胡旭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99,804.4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营养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75日,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1-3项费用即医疗费99,8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02,354.4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92,354.43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36,941.77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一致确认为143,13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术后)为7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40/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2,02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休息6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43,13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2,55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52,5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21,020元。9、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920元。11、对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胡旭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秋华12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秋华58,881.77元;三、被告胡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秋华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0元,由原告金秋华负担74.50元(已付),由被告胡旭建负担1,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