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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世荣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世荣。上诉人韩世荣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世荣上诉称,1、原南充市国资局控股股东的决议是行政决议,对公司成立出资人韩世荣股东,合同失效有直接影响。在一审裁定中,上诉人在公司成立出资股东一字不提。可这股份是在上诉人帐户上,依据公司法出资受法律保护。2003年5月31日原南充绸厂现四川金宇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该结算主体有异,给上诉人造成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原南充市国资局负有行政责任。2、2002年11月新设合并时相关问题都由行政部门落实解决,一审裁定中适用法律条款不当。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本院认为,原审起诉人韩世荣起诉称“2003年5月31日其不与新的南充绸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合同应无效。现南充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控股的南充金宇汽车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为其缴纳各项社保金、工资、失业金等”,由于起诉人韩世荣所诉称的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受案范围,该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正确。上诉人韩世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何华轩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孟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