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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6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武宜斌与宋洪洋、李祥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宜斌,宋洪洋,李祥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6929号原告武宜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保,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洪洋,驾驶员。被告李祥水,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代表人赵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宜斌与被告宋洪洋、李祥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保,被告宋洪洋、李祥水,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宜斌诉称,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宋洪洋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山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宏大路交汇南5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在泰安宏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系被告李祥水所有。我受伤后在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共计127441.17元,因被告李祥水已垫付医疗费32941元,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的94500.17元费用。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宋洪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500.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洪洋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李祥水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投了保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如经庭审查明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依法经过年检,并且事故符合保险赔付条件,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宋洪洋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宏大路交汇处南5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武宜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第2014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洪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宜斌无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临沂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计47915.89元,其中被告李祥水垫付32941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经兰护理。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的损伤为: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部分),右足伸趾肌腱并骨质缺损,全身多发皮擦伤,其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足背部分皮肤、肌腱并骨质缺损术后四个月,现遗留右第2-5足趾功能丧失,约占双足功能的20%以上(未达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e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5条及B.3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20元。被告宋洪洋、李祥水均无异议,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法医鉴定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疗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宋洪洋、李祥水均无异议,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自己及护理人员均居住在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提供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街道醋庄居委会及梅埠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土地流转无地种植。被告宋洪洋、李祥水均无异议,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土地流转的情况,证明记载的土地流转原因不清楚,如系原告本人按市场规律进行土地流转,则不属于失地农民,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另查明,被告宋洪洋驾驶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祥水所有,被告宋洪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载明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被告宋洪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武宜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李祥水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7.44元/天,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泰安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中的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法医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宜斌支出的医疗费14974.89元、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计17734.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7734.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宜斌误工费49.35元/天×110天=5428.5元、护理费77.44元/天×92天=7124.4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367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宜斌支出的法医鉴定费82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李祥水为原告武宜斌垫付的医疗费32941元五、驳回原告武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武宜斌55347.89元、赔偿被告李祥水329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