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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兴达金属网带厂与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兴达金属网带厂,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余姚市兴达金属网带厂。代表人:肖惠英。委托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群峰。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代表人:张兆先。原告余姚市兴达金属网带厂(普通合伙)与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兴达金属网带厂(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徐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兴达金属网带厂(普通合伙)起诉称: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将刀片送到原告处进行淬火加工处理,加工款共计115329.2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支付原告加工费11532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增值税发票十份,被告送货单一组,原告送货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加工的产品数量及金额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5329.35元,理应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兴达金属网带厂(普通合伙)加工费11532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被告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