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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05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11月期间,陈松、潘方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南山村、螺屿村附近等地开设“四胡”赌博场头,招揽多人参与赌博。其中陈松的赌场抽头获利3.6万余元,潘方国的赌场抽头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郭某为上述两赌场开车接送人员及放哨,个人获利3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松、潘方国、曾苍顺、陈金卫的供述,证人夏某、姚某、阮某、叶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2005)黄刑初字第427号及(2015)台黄刑初字第191号、第20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行为,仍为其赌场提供服务,帮助犯罪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开设赌场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红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富菊 搜索“”